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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诉合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市规划局对国网安**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申报拟建的新桥机场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下发《合肥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同意合**公司按照该通知条件及附图所示位置、范围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或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方案竞标。合**公司向市规划局提供了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合肥220千伏蓬谷(云谷)等输变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批复》、安徽省环保厅作出的《关于﹤合肥220千伏照山等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该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合肥市**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该工程线路协调情况说明。经审核市规划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建字第34010020120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办理新桥机场110KV输电线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市规划局在许可证中明确了该线路的电压等级、布设形式、线路起止点等内容,并要求“严格执行架空线路设计建设相关规范和环保部门的要求,保证线路和周边建筑、构筑物的安全,线路架设高度……等必须满足管线综合规范要求,……拟建线路沿线受该线路影响电场强度超过4KV(m或磁感应强度超过0.1mT的居民住宅、距该线路中架空线路边导线10M范围内的的建、构筑物应全部拆除。”中**公司对该许可行为不服,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复决(201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中**公司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第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二、被告根据合**公司的申请,经审核合**公司提交的资料,认为合**公司申请符合规划要求并对项目建设提出了相应要求,该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关于原告诉称无土地权属证明问题。《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该输电线路布设形式为架空,仅杆塔占地,不属上述规定占地较多应依法征用土地情形,且建设单位与被占地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故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称建筑物与电力线路距离和建筑物拆除的问题。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对拟建线路沿线应拆除的建、构筑物有明确的要求,原告厂区是否在应拆除范围不属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查范围;五、关于原告诉称未告知听证权利的问题。原告认为许可所涉电力线路跨越原告场区且不符合安全距离,故其与所建工程有重大利益关系,应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此,首先原告就其厂区是否超出安全距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是对拟建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许可,且已对受拟建工程影响的建、构筑物的拆除作出了规定;原告的厂区房屋是否在应拆除范围不属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合肥市规划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颁证实体条件。首先,规划供电线路下建设单位在申请电力线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未依法实施征收拆迁,拆除原有建筑物。合肥市规划局未尽审查义务,即颁发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取得规划用地证可证。再次,缺乏符合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合肥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依据。2、退一万步说,即使颁证合法,其规划后退距离不符合建筑距35-110V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10米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因为《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对规划许可的审批有具体规定,建设单位未能满足要求,合肥市规划局却予以颁证,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涉及,故证据不足。三、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为合肥市规划局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未进行现场勘查;涉案工程线路从空中跨越上诉人场区,对上诉人场区工作人员及种兔带来严重电磁污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肥市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告知上诉人参加听证,其未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四、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遗漏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城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外,还应适用有关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程序方面有诸多遗漏,以致作出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4010020120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肥市规划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应当维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合**公司在申请办理供电线路规划许可过程中,提供了合**改委的批文、安徽省环保厅批复、该线路规划设计条件等相关文件材料,以及110KV输电线路项目部与蜀山**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同时建设单位将线路布设位置会同属地政府、社居委协商后确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核发了新桥机场110KV输电线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100201200214号)。因此,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没有错误。二、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存在。1、有关输电线路土地权属证明问题。该输电线路为架空线路,仅有线塔基础占地,因此不涉及土地权属证明问题。本项目不存在占地较多需要征用土地问题,只涉及占用土地补偿问题,这是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的问题,且10KV输电线路项目部与蜀山**墩村委会已签订的了《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对建设施工需要占用的土地共计补充37752元,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项目土地权属证明不是规划部门作出该行政许可的必需要件。2、有关保护距离和原有建筑物拆除问题。首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66-1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4.0米。被上诉人在该行政许可中确定的保护距离为10米,完全满足该条例要求。被上诉在规划许可时明确:该线路中距离线路边导线10M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在该线路建设前应全部拆除,对拆除期限有明确规定,而非上诉人所诉称的没有明确拆除期限。3、有关听证问题。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并不需要进行听证程序。该线路的布设位置在进行线路设计前已与所涉及土地范围内的蜀山区人民政府、南岗镇、梁墩村等进行了充分协商,线路位置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线下建筑、沿线受影响建筑按规定应进行有偿拆迁,不存在侵犯任何权利人的重大利益的情形。况且被答辩人也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不属于依法应进行听证的行政行为,不需要告知上诉人进行听证。4、有关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城市总体规划、近期规划问题。本案不涉及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因此不需要选址意见书。本案项目也不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也不需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项目无需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就无需审查控制性规划。另上诉人称我方没有提供法律法规,因为证据不包括法律法规,且一审时我方已将法律法规提供给一审法院参考。综上,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被上诉人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电公司答辩意见同合肥市规划局的意见。

一审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审批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合**改委《关于合肥220千伏蓬谷(云谷)等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证明办理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料齐全,程序合法。2、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合肥220千伏照山等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证明安徽省环保厅同意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合**保局的初审意见。3、土地使用补偿协议,证明已对占用土地进行了补偿。4、协调情况说明,证明建设项目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充分协商。合肥市规划局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中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高压线通过原告场区示意图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许可的建设项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4010020120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结合证据2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合复决(201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合**公司未向一审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1月16日,李*与南岗镇梁墩村村民张**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决定租赁该村村民组土地兴建免场。2006年5月,成立安徽省**有限公司,李*担任法定代表人。

建字第34010020120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输电线路为合肥新桥机场110KV输电线路,该线路由79基杆塔组成。其中一个基杆建在中**公司厂区内,占地约36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肥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合**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关于合肥220千伏蓬谷(云谷)等输变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批复》、《关于﹤合肥220千伏照山等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工程线路协调情况说明等材料。市规划局根据合**公司提供的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基本的审批义务,虽有瑕疵,但基本符合规划许可审批条件,向合**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

涉案输电线路为架空线路,仅有线塔基础占地,不属于占用土地较多且需要征用土地的情形,因此不涉及土地权属证明问题。市规划局在涉案输电线路规划许可中确定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110kv架空电力线路10米的保护距离要求,并明确了距该线路中架空线路边导线的建、构筑物应全部拆除的要求。中玉獭**司提出涉案输电线路规划许可须提供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城市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依据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市规划局此规划许可在听证等审批程序中存在瑕疵,今后工作中应予改进,但并不影响规划许可审批颁发。上诉人中玉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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