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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保洁公司)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周**于1948年4月11日出生,系周*之母,其生前系绿**公司招聘的农民工,在该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主要负责清扫金寨南路卫星小区路段。2013年9月16日4时50分左右,周**在该路段工作时,被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撞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周*向肥西人社局申请认定周**构成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肥西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向绿**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同年3月5日,肥西人社局在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周**构成工伤的决定。绿**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维持了肥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绿**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肥西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肥西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绿**公司认为周**在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也明确了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且在周**死亡前,绿**公司也未停止与其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故周**事发时的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民工,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绿**公司称该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六点,周**受害时间不是上班时间的主张。因其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公司员工该上班时间,也无证据证明禁止员工提前上班,且即使员工提前上班也不损害其利益,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绿**公司认为周**是在上班前办理私人事务时横穿马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但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肥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绿**公司与周**不能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错误,周**是在上班前从事捡拾废品等私人事务横穿马路受到伤害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01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肥西县人社局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肥西县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肥西县人社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肥西县人社局的观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肥西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情况。2、周**身份证、户口簿以及亲属的证明和户口,证明周**生前的身份信息,以及与周*的母子关系。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绿**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4、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与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5、绿**公司的《答辩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绿**公司欲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6、《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致死。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此外,肥西县人社局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肥西县城管局通知,证明夏天的工作时间最早是6点,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之前的一个多小时。2、刘德超等六人证言;3、录音光盘,证据2、3证明夏天的工作时间是6点,周**经常在上班之前到处捡垃圾和到菜园地办理个人事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当时不是在扫马路,而是行人。5、周**身份证,证明其超过6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6、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皖人社复决(2009)11号),证明周**不是适格的劳动者。7、绿**公司说明;8、绿**公司申请的证人李*到庭作证,证据7、8证明事故发生非上班时间,周**经常早起去办个人事务,本案非工伤。此外,肥西县人社局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第三人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周**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肥**社局及周*提供的证人证言、受到伤害现场遗留的劳动工具、周**受伤时身穿工作服的照片以及受伤地点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周**为了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根据工作本身的特点,提前进行工作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故肥**社局认定周**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绿港保洁公司认为周**不是工伤,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绿港保洁公司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周**,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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