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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合肥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因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丁**是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员工。2014年1月24日下午丁**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他人侵害致伤。2014年2月25日,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构成工伤。2014年4月28日,合肥市**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白马公司向工伤保险中心申报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审核同意支付工伤医疗费6964.5元,并于2014年7月7日向丁**出具书面材料称:“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因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中心是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权部门。丁**是由于案外第三人造成工伤,且现无法确定实施伤害的案外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丁**请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支持。但具体给付数额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审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合肥市**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审核并支付原告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中遭遇暴力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同时侵权人至今未被公安部门找到,案件尚未侦破等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一、被上诉人丁**向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及《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确定为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职工如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中心仅支付工伤医疗费。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先行支付程序已经终结。二、对于申请人除工伤医疗费之外其他的工伤待遇,应转为工伤保险基金正常支付。目前安徽省及合肥市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原则上按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不同项目分别支付、相同项目补差支付的原则进行。本案中,丁**申请正常支付其除工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与人身赔偿中的残疾补偿金系同一补偿项目,故在申请人未获得人身赔偿之前,我中心无法进行补差赔偿,但其他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不同项目的工伤赔偿项目,我中心均应支付。第三、如果本案中侵权人无法寻找,案件无法侦破,客观上丁**无法获得残疾补偿金,上诉人就应全额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是侵权人是否无法找到,案件是否无法侦破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的材料,上诉人无法判断。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明确了在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没有明确不同项目分别支付、相同项目补差支付的原则。《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不是法律,是工伤保险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相违背,是违法的。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仍然没有破案,所以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时除应该支付工伤医疗费还应当支付其他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第三人白马公司辩称:2014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给丁**缴纳了工伤保险,所以现在应该是上诉人支付相关的费用。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2、合肥市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3、合肥市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赔付单。证据1至3证明丁**工伤事实,并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5、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证明。证据4至5证明丁**是受到案外第三人侵权,公案机关立案侦查,但尚未结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丁**诉讼主体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丁**因工受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丁**因工受伤构成了十级劳动功能障碍。4、个人参保记录,证明第三人为丁**参保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的事实。5、“关于丁**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证明工伤保险中心只同意支付丁**工伤医疗费,其他保险待遇没有给付的事实。6、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导致丁**受伤的乘客身份不明,至今尚未破案。7、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月平均工资4079元计算。8、出院录,证明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丁**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白马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在驾驶公交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他人殴打致伤,其伤害构成工伤并无争议。丁**可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亦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工伤保险赔偿请求。由于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本案,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丁**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定确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无法确定第三人情况下的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原则。但丁**请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其请求的范围不仅限于医疗费用,并不属于紧急情形下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故社会经办机构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丁**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丁**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核后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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