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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合肥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股东为王**及王*。2010年4月6日,该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王**(占股本比例为5%)及安徽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占股本比例为95%);2014年2月12日,飞翔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向肥西**管理局(以下简称肥西县市场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王**变更为李*,并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中均无王**签字,签字栏内签署的均是“李*”的名字,其中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仅填写了登记事项,落款上无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肥西县市场局对飞翔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核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准了飞翔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于同年2月17日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李*,并进行了公告。2014年7月24日,飞翔公司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补盖了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署了“李*”的名字。王**对肥西县市场局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肥西县**翔公司设立时的登记机关,具有对其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作出是否核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肥西县市场局在受理了飞**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亦无不当;至于王**诉称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应由其签字,因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李*作为飞**司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不违反该规定。关于王**诉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未加盖公章,因肥西县市场局事后已要求飞**司补盖了公章,并要求拟任法定代表人补签了字,故该局在登记审核中虽有疏忽,但其已及时作了补正,且飞**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封面上及其他相关材料均加盖了公章,故能说明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王**诉称肥西县市场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没有收缴其手中的营业执照的问题,因根据肥西县市场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其已收缴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王**诉称肥西县市场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对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未认真审查的问题,因公司登记机关仅负有对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肥西**管理局2014年2月17日对合肥飞**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作出恢复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汇**司作为飞翔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是邮寄的,但寄出和收到是不可分的,肥西县市场局没有证据证明王**和王**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对此,肥西县市场局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涉案的股东会决定、章程修正案不能作为飞翔公司变更登记的依据。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飞翔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向肥西县市场局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王**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章程修正案。而登记档案中上述两份材料均无王**的签字。说明飞翔公司的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3、肥西县市场局于2014年7月24日让李*和飞翔公司对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章程修正案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无法律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虽然规定拟定的法定代表人李*可以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但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故李*以拟定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权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章程修正案。肥西县市场局的补正行为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4、变更登记档案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未记载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书的有效期、委托书的签署日期也为空白,违法相关规定,谷端无权代理飞翔公司办理涉案变更登记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肥西县市场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王**在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西县市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飞翔公司无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肥西县市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临时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0年4月6日、2014年1月20日)、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14年2月12日,飞翔公司向被告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王**变更登记为李*;二、三份公证书(文号分别是(2013)皖合中公证字第20893号、(2013)皖合中公证字第20897号、(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826号),证明持飞翔公司95%股份的汇**司根据《飞翔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分别向王**股东、王*监事发出了三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及邮寄过程均是通过公证处公证;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内页中关于受理意见和核准意见的表格、变更登记公告,证明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核后,认为飞翔公司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出具了变更登记公告;四、《申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合肥晚报》、补(换)执照审批表、《安徽日报》,证明2013年6月5日,飞翔公司以“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照,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进行了形式要件审核后,向该公司补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由于飞翔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未缴回为其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已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在《安徽日报》上公告为其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法律依据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及附录《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123号)。

一审原告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变更登记公告,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原是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书没有原告及飞翔公司的签名及印章;三、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章程修正案没有原告的签名;四、临时股东会决议及通知,证明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对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未认真审查;五、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还在原告手中,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违反规定,未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飞翔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肥西县**翔公司设立时的登记机关,具有对飞翔公司申请的变更登记事项作出是否核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各部、委员会、中**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务院批准制定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制定和发布必须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在内容上必须是本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是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化,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并没有越权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肥西县市场局据此办理本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飞翔公司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肥西**管理局提交了上述材料,其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3页上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一栏中的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2014年7月24日补正的,因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封面及其他相关页面均盖有公司公章,填写完整,且该补正为诉前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肥西县市场局在登记审核中虽有疏忽,但其已及时作了补正,能说明飞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据此认为涉案登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申请人为“合肥飞**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为“谷端”,委托事项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委托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即有委托人及被委托人,委托时间及事项明确,上诉人王**认为谷端无权代理飞翔公司办理涉案变更登记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飞翔公司提供材料基本符合规定,上诉人王**上诉认为肥西县市场局未审查经过公正的“邮寄通知”其和王*是否收到,因该邮寄行为已经过公证,邮寄单上收件人的地址及手机号码均为当时二人所住地址和王**所用两部手机号码,肥西**管理局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上诉人王**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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