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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冯**、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吴**(精神残疾肆级)的户籍所在地为……,法定监护人是其母亲侯**(合钢**公司退休工人)。自2005年起,吴**开始享受合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瑶海区人社局对吴**低保资格的审查,每半年进行一次。瑶海区人社局办理享受合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程序是:申请人提出申请,居住地社居委入户调查核实收入情况,户籍所在地社居委召开民主评议会,由群众代表公开评议申请人家庭的生活状况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后经过社区、街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三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人名、拟保障金额及保障人口),最终确定保障待遇。2012年8月,吴**租住的房屋乐水苑×幢×室所在地瑶海区红**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确定吴**月收入为100元;2013年1月入户调查确定吴**月收入110元;2013年8月入户调查确定吴**收入为100元;2014年2月入户调查确定吴**月收入160元。经过吴**户籍所在地土山南路社居委召开群众代表参加的民主评议会公开评议,后经三榜公示,确定吴**享受低保待遇。在三榜公示期间,吴**均未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2012-2014年,吴**每月分别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60元、300元和360元。2012-2014年合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分别是户月人均360元、410元和460元。2009年12月起,吴**享受政府廉租房实物配租,地址为合肥市滨湖惠园一期×号楼×室。吴**认为,其没有收入,应当享受全额低保待遇。瑶海区人社局的行为损害了吴**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瑶海区人社局自2011年3月1日起履行全额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定职责,并且补发历年扣除的444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由瑶海区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有法定监护人照顾,享受政府实物配租的廉租房,同时又在外租房,不属于**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类人员,不应当享受全额低保待遇,瑶海区给予其享受差额低保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要求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1年3月1日起履行全额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补发历年扣除的4440元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没有租住乐水苑17幢306室房屋。2、上诉人患有重大疾病,根据规定,应属于一类保障对象。3、上诉人母亲的收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联系。请求: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行初字第00003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瑶海区人社局履行全额给付最低生活保证金的法定职责,给付2011-2014年11月被扣除的4840元;三、诉讼费由瑶海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瑶海区人社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瑶**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8月-2014年3月申请低保待遇审批档案,证明吴**向瑶**社局提出低保待遇申请,符合认定的资格标准。二、关于吴**租房情况调查笔录、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证明,证明吴**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全额支付低保的条件。三、2012年8月-2014年3月瑶海区低保审核听证会议记录以及听证票决汇总表,证明瑶**社局经过评议,作出低保支付待遇认定程序合法。四、租赁合同,证明吴**在外租房情况。五、吴**户口,证明吴**的户籍在……,属于土**居委会,租住乐水苑×栋×室,属于钢北新村社居委辖区,吴**的情况属于人户分离。六、公示资料,证明瑶**社局按程序审核、公示。此外,瑶**社局提供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保障金的通知和低保数额,证明吴**应当享受的低保数额。二、房东和现在承租户的证明,证明吴**租房的钱实际由其母亲支付,且现在已经不在此居住。三、来访事项转送告知书、病历,证明瑶海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吴**享受医疗救助。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本案中,瑶海区人社局提供的租房情况调查笔录、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证明、租赁合同、其母亲代缴水电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吴**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对于吴**差额享受的数额,瑶海区人社局依据法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得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的数额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吴**的上诉理由:1、对吴**没有租住乐水苑×幢×室房屋?瑶海区人社局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情况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虽然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对吴**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属于一类保障对象。对重大疾病保障类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未作出规定,参照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试行办法的规定,一类保障对象应是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大病患者等。吴**为精神残疾肆级,同时又没有提供试行办法要求提供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病历资料证明其属于大病患者,不符合一类保障对象的条件。3、对吴**母亲的收入与吴**之间没有联系。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吴**母亲对吴**有法定扶养义务。事实上,吴**母亲亦通过代缴水电费等形式履行了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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