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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县**绒加工厂与肥西**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肥**绒加工厂因诉肥西**理局给肥西**包装厂颁发两份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肥西县房产局所举的证据证明肥西**绒加工厂所有的房产已因其欠债被肥**民法院于1999年1月4日裁定抵偿给肥西**用社,肥西**用社又将此房产作价出卖给案外人吴*,涉案肥西县新程塑料厂的登记房产均基于吴*购买的房屋。因此肥西**绒加工厂与被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肥西县**绒加工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肥**绒加工厂上诉称:1、肥西**理局在为肥西县北张信用社抵偿得来的房屋进行确权时,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肥西县**绒加工厂抵债的房产证上建筑面积为502.77㎡,1999年1月4日,肥**法院将肥西县**绒加工厂房屋抵偿给肥西县北张信用社时,抵偿的房屋建筑面积变成了685.11㎡,肥西**理局在为肥西县北张信用社进行房屋登记时,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变成了723.54㎡。肥西**理局此后的两次变更过户登记,是在错误的颁证基础上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2、肥西**理局确权程序违法。肥西县**绒加工厂原始取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2.77㎡,人民法院抵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5.11㎡。根据当时的房屋现状及确权依据,人民法院抵偿的房屋建筑面积685.11㎡应包括两部分:有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502.77㎡的房屋和无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182.34㎡的房屋。正确的登记程序应当是将有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502.77㎡的房屋变更登记过户给北张信用社,将无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182.34㎡的房屋另行核准登记至北张信用社名下,但肥西**理局却未能按照正确的审查程序予以登记。肥西**理局为北张信用社变更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23.54㎡,产权来源变成了自管产,确权依据却依然是肥西县**绒加工厂原始取得的建筑面积为502.77㎡的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了220.77㎡。即便如此,肥西**理局在确权核准登记时也应当将建筑面积为502.77㎡的房屋变更登记过户给肥西县北张信用社,将无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220.77㎡的房屋另行核准登记至肥西县北张信用社名下,但肥西**理局却未能按照正确的审查程序予以登记。此后,肥西**理局在对肥西县北张信用社房屋过户给吴*、吴*将房屋过户给肥西县新程塑料包装厂的核准登记时,均系在违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其行政行为显然也是违法的。综上,肥西**理局在对房屋核准登记时,审查程序违法,从而导致其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肥西**理局给肥西**包装厂颁发的两份房地产权证(即2007年9月3日和2010年4月19日给肥西**包装厂分别颁发的房地权上派字第02××96号房地产权证及房地权肥西字第10××06号房地产权证),其中房地权上派字第02××96号房地产权证所涉房产系基于肥西**包装厂厂长俞**丈夫吴*从肥西**用社(北张信用社对该房产拥有房屋产权证)购买,而该房产系肥西**用社通过法院对债务人俞**(肥西县**绒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的资产抵偿取得,吴*对该房产的取得与肥西县**绒加工厂无关联。肥西**理局给肥西**包装厂颁发房地权上派字第02××9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与肥西县**绒加工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样,肥西**理局给肥西**包装厂后建房产颁发房地权肥西字第10××0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亦与肥西县**绒加工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肥西县**绒加工厂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肥西县**绒加工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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