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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合肥**管理局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合肥**限公司因诉合肥市**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合肥**限公司上诉称:1、合肥**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0日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2011年12月27日为该房屋办理他项权登记审批,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然而,登记他项权的起始时间却为2011年7月21日,属于提前设立该权利。2、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正因为合肥**管理局上述他项权的违法登记行为,导致本应在租赁合同之后才能设立的抵押权反而登记到了租赁期限开始之前。兴**限公司通过行使抵押权,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起诉要求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综上,上诉人租赁房屋使用权原本合法有效,足以对抗转移后的房屋所有权,但由于合肥**管理局上述他项权违法登记行为,致上诉人面临丧失涉案房屋使用权的风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合肥**管理局为债务人彭**与他项权利人兴达**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行为,与上诉人王*、合肥**限公司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王*、合肥**限公司请求撤销上述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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