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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肥东县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肥东县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孙*文系肥东县店埠镇孙滩村二组村民,该户在孙滩村二组有两处宅基地。在村庄西头老宅基地上有老宅四间,面积为102.17平方米。2008年左右,孙*文户在村庄南边宅基地上翻建了334.26㎡房屋,并新建233.98㎡房屋,2010年左右,孙*文户又在老宅基地上老宅前、后各新建一幢房屋,前面一幢面积为258.54㎡,后面一幢面积为265.92㎡。2008年、2010年翻建、新建房屋时,孙*文未向村民组申报,也未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4月12日,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出函给肥东县规划局,请肥东县规划局对孙*文户房屋的合法性给予认证。2013年4月17日,肥东县规划局作出东规函(2013)50号关于孙*文户房屋合法性的界定函,认定孙*文户2008年左右、2010年左右所建四栋房屋都未在该局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四栋房屋均为违法建设。2014年9月3日,孙*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肥东县规划局作出的东规函(2013)50号关于孙*文户房屋合法性的界定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孙**2008年、2010年在城市规划区内建造(包括翻建)房屋未经许可,被告据此界定原告所建四栋房屋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界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请求撤销肥东县规划局作出的东规函(2013)50号界定函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肥东县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孙**的房屋在2004年至2007年间已建好,并不是2008年、2010年左右建设。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东县规划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肥东县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店埠镇人民政府函,证明店埠镇人民政府要求该局对孙**户房屋合法性进行认定。2、勘验笔录两份、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两处四栋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拍照。3、情况说明,证明基层组织对两处房屋新建翻建情况进行确认。4、2008年版图位置地形图,证明2008年原告在老宅基地只有一处房屋,另一处宅基已新建翻建两栋两层房屋。5、土地档案资料,证明原告被批准的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为78.4平方米。6、国函(1999)42号文件,证明1999年6月,**务院就将店埠镇范围确定为合肥市城市规划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一审原告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赵**)、土地登记申请表(孙**),证明孙**及其母亲赵**建房已申请办理了有关建房手续,属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且已得到有关领导的批准是事实。2、原孙**队主任与书记(袁淑华)的证明,证明孙**后来建房时已向有关单位及组织申请过的情况属实。3、皖政秘(2003)26号附图,证明肥东县店埠镇孙滩村二组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现在仍是农村。4、身份证,证明孙**属肥东县店埠镇孙滩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建设承包合同及村民证明,证明孙**加建房屋的准确时间。6、户口本,证明孙**是农民身份。7、东**(2013)50号,证明东**(2013)50号函出自肥东县规划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肥东县规划局的证据1、2、4-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中孙**的陈述内容与其向孙**提供的陈述内容相矛盾,不予认定。孙**的证据1与肥**划局局的证据5相同。证据2与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盖时间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是安徽省政府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的批复,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城市规划区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孙*文系肥东县店埠镇孙滩村孙二村民组村民。1992年4月,孙*文在孙滩村孙二村民组取得327.6平方米的宅基地所有权,其中建筑占地78.4平方米。1992年8月,孙*文母亲赵**取得101.47平方米的宅基地所有权(村庄西头老宅基地),其中建筑占地101.47平方米。孙*文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左右,孙*文在其宅基地上建盖两栋两层房屋(该房屋在2006年航拍图上有显示)。另外,在村庄西头赵**宅基地上有老宅四间。2006年左右,孙*文在老宅北面新建一幢房屋,2007年左右,在老宅南面新建一幢房屋。上述房屋建盖时,孙*文未向村民组申报,也未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4月12日,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出函给肥东县规划局,请肥东县规划局对孙*文户房屋的合法性给予认证。2013年4月15日,肥东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到房屋所在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4月17日,肥东县规划局作出东规函(2013)50号关于孙*文户房屋合法性的界定函,认定孙*文户在对河社区孙二村民组有二处共计5栋房屋。2008年左右在位于村庄南边建设二栋四间二层房屋,2010年左右在位于村庄西头老宅北面院子翻建了四间二层房屋,同时在老屋南面新建了四间二层房屋。以上四栋房屋都未在肥东县规划局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界定该四栋房屋均为违法建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肥东县规划局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为涉案四栋房屋的建设时间分别为2008年和2010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认定的事实。相反,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肥东县规划局对孙**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盖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故肥东县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肥东县规划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肥东县规划局作出的东规函(2013)50号关于孙**户房屋合法性的界定函;

三、肥**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孙**户房屋合法性重新予以界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肥东县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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