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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和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齐**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合肥**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徐**、储湛,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初,陈**、齐**协商将陈**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六安路×号×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陈**,产权证号为合肥市房权证字第××××号)出售给齐**。2014年9月3日,齐**、陈**一起到合肥市房产局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向合肥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原房产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登记资料。合肥市房产局对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承诺其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申请登记过户事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丈夫去世后至今未再婚,确认该房是其个人单独所有。合肥市房产局经审查认为,该房屋原权属明确,齐**购买房屋的产权来源清晰,材料齐备,于2014年9月4日核准房屋现所有权人为齐**,并登记颁发合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陈**与丈夫齐**育有三名子女,长子齐**、次子齐**、女儿齐锦艳。齐**于1988年8月29日病故。陈**于1998年从齐**生前工作单位合肥市公安局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六安路×号×幢×室房改房一套,该房所有权人为陈**。按照政策,购买该房时使用了陈**和齐**的工龄优惠。后陈**一直在该房居住。2009年,因其孙**(齐**之子)结婚借住此房,陈**搬出该房与齐**共同居住至今。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出具证明,涉案房屋原房产证记载的门牌号码为合肥市六安路96号-1-201,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确认的路街巷门楼牌号码为合肥市六安路92号-1-201(即现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陈**将房屋卖给齐**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登记过户是否合法;涉案房屋是陈**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陈**与齐**一起到合肥市房产局共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提交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证件、材料,且陈**在合肥市房产局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时,明确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申请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为其个人单独所有。合肥市房产局经核查,该房屋原权属明确,齐**购买房屋的产权来源清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登记颁发了合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合肥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了申请人双方提交的房产证、配偶病故证明、询问笔录、婚姻状况证明等一系列登记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核准登记,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其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齐*和、齐**关于陈**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两人已去世父亲的工龄优惠、动用了其父遗留资金,并进而主张该房不是陈**个人财产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齐*和、齐**上述主张,不属于房屋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齐*和、齐**认为合肥市房产局没有审查涉案房产的共有性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房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和、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齐**上诉称:涉案房屋是以陈**与齐**夫妻双方共同工龄优惠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非陈**个人财产。房屋过户登记时,房屋登记机关应审查房屋的权属。陈**一人申请过户,不具有合法性。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应由陈**及齐**继承人共同申请才具有合法性。合肥市房产局没有证据证明以陈**一人为权利主体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肥市房产局答辩: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民事问题,其只能按照房屋登记规定来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答辩同一审。

被上诉人齐**答辩同一审。

一审被告合肥市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通知单、房屋登记申请审核书,证明申请房屋登记与审核情况。2、房屋原房产证,证明房屋原权属情况。3、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4、询问笔录,证明办理房屋登记时对当事人询问的情况。5、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病故证明书,证明当事人身份与婚姻状况、房屋原权利人陈**配偶病故的事实。6、完税审核通知单、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税收缴款书、权属登记缴费单,证明已缴纳登记税费。7、情况说明、过户证明、变更门牌号确认登记表、普通住房查询表等其他材料,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其他手续。8、房屋登记办法,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齐忠和、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房改房资料,包括: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合肥市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表、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核定单(补足差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出售公房资金到位证明,证明涉案房产是以齐**、陈**的共同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是陈**夫妻共同财产。2、合肥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该房产证登记内容为房改房,是齐**、陈**夫妻共同财产。3、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无房屋共有权人签字。4、房屋登记簿,证明市房产局已将庐阳区六安路×号×幢×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齐忠明。

被上诉人陈**、齐**在一审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诉讼中,合肥市房产局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已提交了上述规定要求的材料。其中,陈**提供的变更前的房产证上载明:售房单位为“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产权比例为“单位0%,个人100%”,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此与陈**提供的配偶病故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合肥市房产局据此认为变更登记的房屋为陈**个人所有的合法性。本案合肥市房产局已尽了审慎合理审查的职责,其登记行为合法。齐忠和、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市房产局为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忠和、齐锦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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