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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3月26日,合肥市**道办事处就原告王**来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内容包括:王**作为信访人所述其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号的房屋,属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规划的红线范围。2014年9月15日16时48分,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向被告省住建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下述政府信息:“合肥轨道2号线选址意见书(编号:340000201200207)项目拟选址示意图(东二环路至和县路站段)”。当日16时50分,省住建厅对上述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启动审查程序。2014年9月24日,省住建厅对王**作出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图文资料属保密事项,交通系统中的地铁等轨道交通系统的选址选线,不得公开。2014年9月28日,省住建厅采用挂号函件方式向王**送达该告知函。2014年10月10日,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并责令省住建厅对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关系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省住建厅经审查认为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在法定期限内向王**作出告知并说明理由,并无违法之处。王**请求判决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并责令省住建厅予以公开,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省住建厅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以及责令省住建厅予以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省住建厅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无任何法律依据,省住建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肥轨道2号线选址意见书项目拟选址示意图属于国家秘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并予以公开;三、诉讼费由省住建厅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住建厅辩称:一、合肥市轨道2号线选址意见书项目拟选址示意图涉及国家秘密,我厅告知函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三、省住建厅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省住建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告知函符合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一审被告省住建厅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条,**设部、国**密局《关于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建办(1997)49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宪法赋予权利,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2、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合肥市**道办事处《关于王**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合肥市**道办事处认为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合肥市轨道2号线项目的建设用地,该项目选址示意图(涉及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区域)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客观上需要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王**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关系国家的战略安全、城市的正常运转、社会的稳定和群众的正常生活,依法属于国家秘密,省住建厅据此答复王**并无不当。同时,合肥轨道2号线作为地下建设工程,其选址示意图与王**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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