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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合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凌公司)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河区住建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5月13日,合**司经登记成立。2003年11月10日,合肥市包**民委员会(甲方)与合**司(乙方)订立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以52000元/亩的价格征用甲方约10亩土地,作为企业生产基地。2010年7月20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合肥市包**区居民委员会发出《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2010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0)580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包括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在内的农民集体农用地22.188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2011年2月9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3月24日,合肥市规划局向合肥市**理委员会发出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同日,包河区住建局对合肥市**理委员会作出包**(2011)4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并颁发了包拆许*(2011)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司所在土地属于包拆许*(2011)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2014年9月11日,合**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包河区住建局颁发包拆许*(2011)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涉案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业已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业经公告,土地用途业经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于此情形,包河区住建局准予建设单位据此实施涉案建设项目拆迁并颁发相应许可证,并无违法之处。合凌公司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知情权、听证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征收的涉案土地依法属于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官塘社区的农民集体所有,由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土地被征收过程中,业已收到《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其中载有关于行使听证权的说明,因此,并不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知情权、听证权的问题。合凌公司请求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合凌公司要求确认包河区住建局2011年3月24日颁发包拆许字(2011)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合**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包河区住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毫无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2、包河区住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关。3、包河区住建局剥夺了合**司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申辩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包河区住建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包河区住建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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