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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平江与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诉安徽省**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焦**作为患方,淮南新**华医院作为医方,双方共同委托淮**学会对双方存在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5月7日,淮**学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所涉病例属于三级丙等(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2014年7月29日,安徽省医**定工作办公室出具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上述鉴定委托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21日,焦**向被告省卫计委提出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的申请,省卫计委向焦**作出告知:该申请不属于该委受理的范畴,原告焦**可以依法逐级申请。2014年8月27日,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省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提出的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焦**对淮**学会作出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有权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或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或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但并非向省卫计委提出该申请,受理该申请亦并非省卫计委的行政职责,省卫计委就此已向焦**作出说明,因此,焦**起诉省卫计委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焦**请求判决省卫计委受理其所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要求被告省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所提出的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焦平江上诉称:一、安**学会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才告知患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省卫计委应当要求安**学会重新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焦平江向省卫计委申请再次鉴定符合行政法规的要求。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焦平江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省卫计委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省卫计委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安徽省医学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一审原告焦**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淮南**南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安**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材料移交登记表、安**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4、录音;5、收条;6、本人书面陈述。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本案中,上诉人焦**对淮**学会作出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已选用了第二条救济途径进行维权,即和诊疗医院共同委托安徽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在安徽省医学会对共同委托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后,焦**采用第一条救济途径时,应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即淮南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焦**上诉中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提出的卫生行政部门,亦是指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非是省卫计委。综上,省卫计委无受理焦**提出的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平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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