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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陈*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陈*因诉合肥市蜀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沈**、陈*在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合肥市蜀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没有对其依法履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管理、指导和服务职责的行为系不作为,并确认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一、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因此产生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间内没有任何作为。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起诉人未提供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据。综上,起诉人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沈**、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沈**、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就一审法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因此产生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间内没有任何行为的此节表述,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符合相关事实的。上诉人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沈**以后,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建立了计生保健卡,在上诉人的要求下,2010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葛*陪同上诉人前往合肥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了相关上环前的体检工作,之后再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管理、指导、及服务等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合肥经开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与经开区计生委也没有做好计生服务工作的交接手续,上诉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最后上诉人怀孕。上诉人怀孕后,要求终止妊娠,但由于个人体质原因无法做流产,于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子沈沛东。自201O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上诉人始终都没有感受到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节育等职责行为。被上诉人只是履行部分法定责任,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并没有履行,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只履行一小部分法定职责,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全部法定职责,同时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任的行为与上诉人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的证据目录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人名单,只有待开庭时证人才可以说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上环的事实及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单纯从证据的形式上来否定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事实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等规定,可看出:履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管理、指导、服务职责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如果被上诉人已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则应当提出证据,一审法院将此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直接受理本案;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依法履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管理、指导、服务职责的行为系不作为行为,并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沈**、陈*在起诉合肥市蜀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责中,应当就其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提供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另外,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行政机关应履行的法律职责也不明确具体,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其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并直接受理本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依法履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管理、指导、服务职责的行为系不作为行为并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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