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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金**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上午,第三人金**在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工地拆平网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当天上午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损伤、腹膜后血肿、左锁骨骨折。

2011年4月8日,金**(第三人金**哥哥)以安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建设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编号为合人社工伤认定(2011)00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建海建设公司为用工责任主体,认定第三人金**为工伤。2012年4月1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之诉,以认定建海建设公司为第三人用工责任主体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重新工伤认定过程中制作了编号为合举(2013)0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递交了书面反馈答复书,递交了证明管理方为安徽**有限公司、责任方为金**的《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等证据。2014年1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合工认(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金**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0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安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脚手架搭建、钢管扣件租赁、建材和五金交电销售;股东名称为娄**、娄*、娄**。

再查,2010年5月6日,建**公司将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的脚手架工程与娄**架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租赁合同书》;2010年7月19日,娄**架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与金**签订了《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仅供本企业内部使用),将工程承包给金**具体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被告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时,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现本案被告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3月13日上午在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工地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的基本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所承接上述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自然人金自祥具体施工的基本事实。虽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并依据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第三人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娄**架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对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属事实不清。原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第三人的实际用工主体。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系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工地的承接人,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将此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金**。本案的关键证据2010年7月19日娄**与金**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租赁合同书》,此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娄**与金**,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凭此份合同就认定涉案工程相对人系上诉人与金**属主观臆断。娄尔须即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该份合同更没有上诉人的公司盖章。娄**虽是上诉人股东之一但没有公司授权,所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公司,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1年2月28日娄**与金**签订的《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此证据与涉案工程也是相关的,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却以关联性不能确定为由不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依据劳社(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为第三人的实际用工主体并无不当,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要尊重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建筑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最**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产生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其中第59条就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施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伤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应适用上述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用语模糊,论证不足。纵观整个判决书,只是在论证第三人在哪受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却忽略了第三人系在为谁工作而受伤的。上诉人没有认可其因工作受伤,关键的证据第三人到底与谁有劳动关系,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为上诉人工作而受伤。而原判决书在第三人是否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认定和论证中,总是模糊其词,一笔带过,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1、李**的证明可以证明金**是在涉案厂房干活时受伤的,虽是发包给金**,但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主体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12月l3日其向上诉人送达了合举(2013)0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举证责任、举证时间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不足以否认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3、用工主体和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一个概念,上诉人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金**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提供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租赁合同;4、第三人提供的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5、第三人提供的李光耀、周**、金**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记录;7、(2012)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8、瑶海区人社局所作的瑶海工认(2012)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合人社复决(201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被告调取的肥西县**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11、被告的合举(2014)0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原告的书面反馈意见及证据材料二份;1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1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被告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娄**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2、皖人社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3、合人社工伤认定(2011)007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与第三人金**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其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皖人社复决(2014)9号复议决定;证明第三人金**用工单位系建海建设公司。

一审第三人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娄**架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娄**是该公司股东,娄**与金**所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脚手架工程承包租赁合同书》、《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及娄尔顺系娄*脚手架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原判认定娄*脚手架公司在承接瑶海工业园A3、D3厂房的脚手架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自然人金**具体施工的事实,依据充分,娄*脚手架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是上述工程的承接人,更不是其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金**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为有效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上诉人为金**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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