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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居士林与庐江县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居士林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不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予以换发新证法定义务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庐江佛教居士林于1999年12月6日经批准成立。2013年11月12日,合肥**务局根据安徽省宗教事务局的要求,对全市宗教活动场所集中统一换发登记证。因合肥**务局的网站公示已审核完毕拟准备换证的名单内没有原告,原告的负责人随即向被告反映相关情况,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5月12日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以及安徽省宗教事务局、合肥**务局给予答复。同年6月6日,被告对《律师函》予以书面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予以换发新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答复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仍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居士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安徽**居士林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做出(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正确的履行宗教活动该场所登记证换发新证职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其次,**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十六条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没有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时就被上诉人不履行换发宗教登记证责任,上诉人也已经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但都没有予以明确答复。**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十六条规定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宗教活动该场所登记证换发新证法定义务,换发上诉人的宗教场所登记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庐江县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答辩称:1、庐江县宗教局在换发登记证时是根据省市的要求上报合肥市宗教局和省宗教局批准,庐江县宗教局没有审批权,我们履行了法定职责。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对复议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不应该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了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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