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应与肥西**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肥西县房产局)因吴*应诉其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肥西**发公司(以下简称县房**司)与案外人周**签订了合资开发××河西线防洪工程2号地协议,并将工程交案外人宋**承建。2000年10月11日,吴*应与宋**达成购买该工程中102室房屋的口头协议,该房位于肥西县××河镇中街,建筑面积70.95平方米。双方约定房款42460元,吴*应当即向宋**付款30000元,约定剩余房款待房屋产权证办完后一并付清,宋**出具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吴*应。后吴*应搬进该房屋居住。2001年元月,宋**将承建工程交付县房**司。在移交所建工程时,宋**未向县房**司告知102室房屋已由其本人出售给吴*应的事实,也未将该室钥匙向县房**司移交。县房**司和周**均未向宋**追缴该房屋钥匙。同年2月8日,县房**司与周**签订房屋分配协议,约定将涉案的102室分配给周**所有。同年2月19日,县房**司通知吴*应搬出102室。吴*应以所购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为由,拒绝搬出。同年4月4日,周**与吴*应因涉案房屋权属争议诉至法院。该案诉讼期间,周**向肥西县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肥西房权证××河中街字第0201296号)。吴*应得知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肥西县房产局的发证行为。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与吴*应因涉案房屋权属之争正处于诉讼期间,肥西县房产局应暂缓办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遂撤销了该局为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2006年7月12日,吴*应向肥西县房产局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具结书、身份证明、合肥**民法院(2004)合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同年8月17日,肥西县房产局予以产权登记,并向吴*应核发了房地权××河字第01558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14日,肥西县房产局以吴*应申请登记时未向其陈述全部事实情况为由,作出肥房撤字(2010)第00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撤销了吴*应的房地权××河字第01558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将该撤销决定交给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刘*,要求刘*“通知吴*应并把决定书交给他本人”。同年7月28日,肥西县房产局将撤销决定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送达。另查,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周增保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肥**民法院(2013)合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已确认肥西县房产局向吴**送达撤销决定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合法送达。吴**认为其直到2012年8月28日才知道该决定并于同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肥西县房产局认为吴**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肥西县房产局称作出撤销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但该局撤销吴**产权登记决定却依据的是该局自制的《对位于××河镇中街登记在吴**名下的房屋权属情况的调查报告》,并非《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另肥西县房产局为吴**颁发产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8月17日,该局适用《房屋登记办法》裁决先前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肥西县房产局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

上诉人诉称

肥西县房产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撤销吴*应房屋登记决定依据的是肥西**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给利害关系人周**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该证明证实争议的涉案房屋系利害关系人合资建设取得,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是上诉人自制的《调查报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的时间在2010年7月,应当适用新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得依据新法裁决先前行为错误。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涉案房屋目前的产权人、同时也是申请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显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吴**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1、上诉人依据该局的调查报告作出撤销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因该调查报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文件,且没有依法进行送达。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证的时间是2006年8月7日,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3、本案是对上诉人作出的撤销房产登记决定提起的诉讼,没有涉及其他第××方利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肥西县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肥**民法院(2004)合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诉争议房屋被判令暂缓登记。2、肥西**发公司破产清算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周**投资入股取得,法院判令暂缓登记的情形消失。3、送达记录,证明撤销决定作出后当日即送给吴*应认可的房屋承租人。4、送达公告,证明该撤销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在《安徽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吴*应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该局还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证明其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吴*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证明其2012年8月28日才知道房产证被撤销,在此之前未收到肥西县房产局的撤销决定书,未超过诉讼时效。3、肥西县人民法院(2003)肥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合肥**民法院(2004)合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肥西县房产局再次为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所举证据审核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则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证据,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肥西县房产局作出撤销决定的依据是否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肥西县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以及该局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证明该局在作出撤销吴*应房屋登记决定时,并没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吴*应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行为,以及吴*应与他人恶意串通取得该房屋的行为。上诉人在《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中明确表述“由于周**于2008年底就该套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向“肥西县效能办”对我局进行投诉。我局对该登记行为进行了调查,现依据我局2009年12月30日《对位于××河镇中街登记在吴*应名下的房屋权属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吴*应在申请登记时没有向该局陈述全部事实情况为由,作出撤销吴*应房产登记的决定,显然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依据及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诉称该局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依据的是肥西**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给周**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但《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中并没将其作为撤销依据,且该《情况说明》亦非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第××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