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苏**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苏**因诉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诉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4年9月16日,陈**、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肥东县众兴乡政府在一份捏造事实的虚假证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肥东县众兴乡政府在虚假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肥东县众兴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作为苏**诉合肥市人民政府为王**、王**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中的证据材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证据材料已经合肥**民法院查证、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对陈**、苏**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苏**上诉称:肥东县众兴乡政府工作人员以乡政府名义在虚假的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是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公众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异地法院立案受理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在苏建民诉合肥市人民政府为王**、王**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一案时,合肥市人民政府作为证据材料提交了时任肥东县众兴乡大高村胡前村民组组长孙**签名、肥东**高村委会、肥东县众兴乡政府签署盖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仅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内容没有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