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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向合肥市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住建局)申请公开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必备条件信息。2014年4月10日,瑶海区住建局作出回复:“办理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均为轨道交通2号线征收补偿要件,此前均已信息公开”,并将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相关材料提供给了原告。原告不满意该答复,于2014年4月15日向瑶海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长江东路改造项目所有批准材料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4月30日,瑶海区政府答复:“根据合肥市规划局的相关文件,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只是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的一部分,没有单独立项。经了解,我区住建局根据你的申请,已将相关内容向你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办不再受理你的公开申请。”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瑶海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王**申请公开长江东路改造项目的答复意见”并重新予以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长江东路改造项目是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的一部分。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信息,被告早已主动向社会公开。原告向瑶海区住建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该局已书面答复并将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故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王**申请公开长江东路改造项目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王**申请公开长江东路改造项目的答复意见”并重新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证明长江东路改造已单独立项,不是轨道2号线一部分。瑶海区政府、住建局提供的信息,不是上诉人申请要求提供的长江东路改造项目信息。请求: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瑶海区政府依法公开长江东路改造项目法定的必备条件;三、诉讼费由瑶海区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瑶海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瑶海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刘**、孙**、王**三户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刘**、孙**、王**向瑶海区住建局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该局出具了回复意见,明确了相关事实。第二组:1、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2、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立项批文、规划红线图(仅涉及部分原告房屋位置部分)、土地预审意见、征收补偿资金证明、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公示、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明瑶海区住建局此前就刘**、孙**、王**三户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项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提供了相关信息材料。

一审原告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4月30日合肥市**开办公室文件《关于王**申请公开长江东路改造项目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答复长江东路改造没有单独立项。二、合规信平告(2014)第5号及长江东路改造图和合规信办(2014)5号,证明原告是长江东路改造项目被拆迁户,同时证明了长江东路改造(东一环路-郎溪路)按45米宽度施工。三、合肥市规划局合规函(2013)274号关于收回合规2013014号的通知和合规函(2013)462号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及长江东路改造工程范围图的复函,证明有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四、合肥市规划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证据目录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长江东路改造于2006年3月立项,并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五、发改(2014)第1号及长江东路改造立项批文,证明长江东路改造于2006年3月立项。六、合规信平告(2013)第5号公告,证明红线图是长江东路改造、危房改造和轨道2号线三个项目共用;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搭车”征迁的行政行为。七、刘*、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证人一起去被告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证明原告房屋在核定批准的45米外。八、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公开长江东路改造的相关合法手续,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失,要求赔偿。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王**向瑶海区住建局申请公开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必备条件信息。包括:1、项目批准文件;2、规划红线图;3、土地预审意见;4、房屋征收公告及方案;5、社会风险评估报告;6、征收补偿资金。申请信息的用途是确定合(瑶)房**(2013)第(02)号是否合法。2014年4月10日,瑶海区住建局作出回复:“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为我区为建设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项目下发的征收决定。在办理此征收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均为轨道交通2号线征收补偿要件,此前均已信息公开”。并提供了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合(瑶)房征告(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立项批文、规划红线图(仅涉及部分原告房屋位置部分)、土地预审意见、征收补偿资金证明、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公示、征收补偿方案等。王**认为对该答复没有针对其申请内容作出,又于2014年4月15日向瑶海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公开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必备条件信息。2014年4月30日,瑶海区政府答复:“根据合肥市规划局的相关文件,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只是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的一部分,没有单独立项。经了解,我区住建局根据你的申请,已将相关内容向你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办不再受理你的公开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单独立项?在瑶海区政府的答复中,瑶海区政府明确表示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只是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的一部分,没有单独立项。因此,瑶海区政府只向王**提供了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中与其申请相对应的信息。根据证据法“不能要求当事人证明一个事实是不存在的”规则,王**如认为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单独立项事实存在,应当提供证据或线索。现王**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规划部门进行了长江东路选址范围确定、认定王**的房屋位于长江东路改造范围内等工作,并没有能够证明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已单独立项的直接、有效证据。故王**在瑶海区政府明确表示长江东路改造项目没有单独立项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认定瑶海区政府没有公开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必备信息违法并责令公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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