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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合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供了项目备案通知、规划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日照分析咨询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消防审核意见书、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6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合规建民许2010312号)。2013年5月3日被告经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观邸7#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环保、人防、有线电视、燃气、电信、供电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书等竣工验收资料。经被告查验合格,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字第310103201310063号)。原告与第三人签约购买了观邸7#楼2701房屋,原告验房后认为该房屋窗户及阳台上沿高度不规范,该问题是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分别予以立案审理)。另查,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由安徽融**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据此,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项目备案通知、规划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日照分析咨询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消防审核意见书、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等材料,认为第三人申请的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准予建设,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项目建设提出相应的要求,该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资料查验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被告对该工程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查验,审核和查验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和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行为,符合上述《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关于原告诉称的日照问题。首先《日照分析咨询报告》第3页所述内容是指“现状建筑”而非第三人申请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其次有关观邸7#楼日照不足户,被告已在许可时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销售合同中应书面明确告之方可交易”,原告所购房屋不属上述日照不足户。关于原告诉称的审图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反映其窗户与阳台上沿高度的“轴立面图”非被告根据《》第规定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内容。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2011年8月15日,安徽融**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限公司。合肥市规划局给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安徽融**限公司)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与行政赔偿之诉隔开,系程序违法。3、其购买的安徽**限公司开发的融侨观邸7幢2701号房,2个房间的窗口上沿高度及阳台口的上沿高度没有达到通常标准,安徽**限公司在外立面上使用的装饰条明显比其他楼层的装饰条粗,在此情况下,合肥市规划局予以安徽**限公司规划许可,违反了规划设计规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使得其进入此房深感压抑,无法居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肥市规划局对安徽**限公司涉案的规划许可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肥市规划局辩称:1、2010年6月份,安徽**限公司申请规划许可证时使用的公章和名称就是安徽融**限公司,其是在2010年6月12日给予许可的,当时名称没有变,项目名称也没有变。徐**所说的2011年安徽融**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安徽**限公司,其不知道,安徽**限公司后期换发许可正本使用的公章是用原来的,其最后换发正本是同一个名称,即许可副本和正本都是同一个名字(安徽融**限公司)。2、行政赔偿首先要进行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确认,法院作为两个案件审理是正确的。3、其涉案规划许可行为没有损害徐**的合法权益。许可证换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提供的是土地使用权证明的文件,及规划设计的方案等。对于徐**购买房屋的窗户及阳台的设计非规划许可审查的内容,只要日照时间符合规定就可以了。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公章。2011年8月15日,安徽融**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更名为安徽**限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不涉及股权和土地性质,权属等其他的都没有变更,安徽**限公司名下有3个项目,为了保持3个项目统一,仍然使用原公章,是项目的要求,工商部门没有收回公章,旧公章目前还在使用。2、徐**所购房屋不存在日照不足的问题,

关于窗户及阳台问题,是买卖双方对建筑质量的争议跟规划许可没有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一审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相关资料。包含:第三人提交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合肥市规划单体方案审定通知书、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咨询报告、消防审核意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人民防空设计要求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审批表和公示证明,证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程序合法。2、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被告已对案涉工程按许可证内容进行规划核实,规划核实合格。3、竣工验收资料查验及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相关资料。包含: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申报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验收意见书、有线电视设施验收报告、燃气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通信接入证明函、供电配套验收表、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被告作出的审查表,证明查验资料齐备,被告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许可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

一审原告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出售的融侨观邸7幢2701室商品房。2、观邸7#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申请许可时提交的轴立面图,证明被告没有经过严格审核,未审核轴立面图,对窗户、阳台高度明显不符合规范的商品房下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安徽**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向本院提供证据《安徽**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合肥市规划局在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时,安徽融**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限公司。安徽**限公司也向本院提供相同证据《安徽**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2011年8月15日的变更,只是名称的变更,不涉及股东、股权,也不涉及土地证。合肥市规划局对上述证据《安徽**限公司变更信息》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安徽金**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限公司,其不知情。经查,本院对《安徽**限公司变更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提出的合肥市规划局在给安徽融**限公司换发许可证正本时,安徽融**限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变更为安徽**限公司,合肥市规划局仍对安徽融**限公司实施了换发许可证正本的行为,经查,合肥市规划局在对安徽融**限公司实施换发许可证正本时,公司名称确已变更,合肥市规划局换证时确系未尽审查义务,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但此行为不影响徐**的合法权益。徐**认为其购买的安徽**限公司开发的融侨观邸7幢2701号房的2个房间窗口上沿高度及阳台口上沿高度没有达到通常标准,导致其进入此房深感压抑,无法居住,经查,此所涉纠纷系商品房买卖质量问题,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一审法院将确认之诉与赔偿之诉分开审理,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并不相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合肥市规划局对安徽**限公司所作的规划许可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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