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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合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规划许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供了项目备案通知、规划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日照分析咨询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消防审核意见书、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6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合规建民许2010312号)。2013年5月3日被告经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向第三人核发了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观邸7#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环保、人防、有线电视、燃气、电信、供电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书等竣工验收资料。经被告查验合格,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观邸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字第310103201310063号)。原告与第三人签约购买了观邸7#楼2701房屋,原告验房后认为该房屋窗户及阳台上沿高度不规范,该问题是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分别予以立案审理)。另查,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由安徽融**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且导致其财产权益损害应予赔偿,但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与行政赔偿之诉隔开,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系程序违法。2、2011年8月15日,安徽融**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限公司。合肥市规划局给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安徽融**限公司)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严重违法。3、其购买的安徽**限公司开发的融侨观邸7幢2701号房,2个房间的窗口上沿高度及阳台口的上沿高度没有达到通常标准,安徽**限公司在外立面上使用的装饰条明显比其他楼层的装饰条粗,在此情况下,合肥市规划局予以安徽**限公司规划许可,违反了规划设计规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使得其进入此房深感压抑,无法居住。综上,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安徽**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肥市规划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肥市规划局辩称:1、行政赔偿首先要进行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确认,法院作为两个案件审理是正确的。2、2010年6月份,安徽**限公司申请规划许可证时使用的公章和名称就是安徽融**限公司,其是在2010年6月12日给予许可的,当时名称没有变,项目名称也没有变。徐**所说的2011年安徽融**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安徽**限公司,其不知道,安徽**限公司后期换发许可正本使用的公章是用原来的,其最后换发正本是同一个名称,即许可副本和正本都是同一个名字(安徽融**限公司)。3、其涉案规划许可行为没有损害徐**的合法权益。许可证换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提供的是土地使用权证明的文件,及规划设计的方案等。对于徐**购买房屋的窗户及阳台的设计非规划许可审查的内容,只要日照时间符合规定就可以了。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公章。2011年8月15日,安徽融**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更名为安徽**限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不涉及股权和土地性质,权属等其他的都没有变更,安徽**限公司名下有3个项目,为了保持3个项目统一,仍然使用原公章,是项目的要求,工商部门没有收回公章,旧公章目前还在使用。2、徐**所购房屋不存在日照不足的问题,

关于窗户及阳台问题,是买卖双方对建筑质量的争议跟规划许可没有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一审原告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销售宣传彩页,证明第三人在尾房销售中宣传优惠每平方米3000元,以此为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其要求每平方米4500元的赔偿。

一审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相关资料。包含:第三人提交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合肥市规划单体方案审定通知书、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咨询报告、消防审核意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人民防空设计要求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审批表和公示证明,证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程序合法。2、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被告已对案涉工程按许可证内容进行规划核实,规划核实合格。3、竣工验收资料查验及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相关资料。包含: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申报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验收意见书、有线电视设施验收报告、燃气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通信接入证明函、供电配套验收表、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被告作出的审查表,证明查验资料齐备,被告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行为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安徽**限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行政赔偿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侵犯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徐**要求确认合肥市规划局所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2015)合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所驳回,故徐**要求合肥市规划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行政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要求安徽**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肥市规划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系变更诉请,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确认之诉与赔偿之诉分开审理,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并不相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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