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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汇**司与案外人王**签订了《仓库装饰协议》,将该公司位于九龙路的仓库装饰工程发包给王**施工,在该协议上“乙方”王**的签字处加盖了旭阳设计室的公章。经肥西**管理局查询,旭阳设计室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王**招用王**等人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3日,王**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安徽医**属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2013年12月28日,王**之妻袁**向肥西人社局申请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肥西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日向汇**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13日,汇**司向肥西人社局反馈了意见,否认与王**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并称根据与王**的合同约定,施工作业管理及安全责任应由王**负责,与该公司无关。2014年2月28日,肥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汇**司对此认定不服,向肥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肥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汇**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肥西人社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认定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汇**司将其仓库装饰工程发包给王**,虽在协议上有旭阳设计室加盖了公章,但因旭阳设计室并未在法定机关注册登记,因此王**与旭阳设计室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动部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在该项装饰工程中,发包方汇**司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王**招用的劳动者王**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肥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汇**司诉称王**系王**招用,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而肥西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王**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合肥市百乐镇旭阳装饰工程设计室伪造证件的用工责任是有违公正的。第二、第三人王**不是上诉人招用的,其在工作中不受上诉人的安排、指挥,第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给其支付工资,上诉人与第三人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原**动部(2005)12号通知所指的工程是指应当由有资质企业承建的建设施工工程,不应包括类似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上诉人发包给旭阳设计室的仓库装饰工程是无需资质的业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肥西人社局辩称:王友**公司发包工程的施工员工,其履行劳动义**丰公司发包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旭阳设计室在工商机关没有登记注册,王**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王**与汇**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使王**系受承包人王**招用,根据原**动部《通知》第四条规定,对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也系汇**司,而不是自然人。因此,王**与汇**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肥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二审意见同肥西人社局意见。

肥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王**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汇**司提供的《回复函》、《安徽**有限公司九龙路仓库装饰工程协议》(以下简称《仓库装饰协议》),被告调取的肥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关于2013年肥信转224号信访件的回复》、汇**司的《事故调查报告》、承包人王**的报告,证明名称为合肥市丰乐镇旭阳装饰工程设计室(以下简称旭阳设计室)的企业(单位)并不存在,王**与汇**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系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四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汇**司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到法院;2、《仓库装饰协议》,证明工程交给王**施工;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不是矿山企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王**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汇**司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王**,而王**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肥西人社局将汇**司作为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王**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应当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肥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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