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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因诉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苏州**限公司系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公司。2013年8月30日,原告苏州**公司与第三人吴**签订了《装卸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并对服务的内容、地点、标准、报酬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三人作为原告唯一指定的服务商应严格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交付的工作,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人员应胜任本合同涉及的工作。2013年9月,原告又与金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集团)签订了装卸外包合同。合同二装卸工作范围约定:金红叶集团委托原告方装卸人员按其要求进行相关装卸业务,合同其它条款对原告方装卸人员的工作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13年10月1日晚8时46分,第三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振东大道(又称包*大道)与桥头集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人陈**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之妻梁**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夫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肥东工认(2014)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2013年10月1日在振东大道与桥头集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吴**因本起事故致伤,经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后,受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被鉴定人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1)伤残;颅脑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装卸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原告唯一指定的服务商,应严格按照其要求完成交付的工作。在此之后,原告与金**集团签订的《装卸外包合同》中约定,金**集团委托原告方装卸人员按其要求进行相关装卸业务,且合同4.4项中约定,原告应为其在金**集团从事的装卸人员提供一份意外伤残险。原告分别与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具体明确地将其在案外人公司内从事装卸的人员,作为原告方的员工。原告提供的9月份服务量统计表不仅证明其对第三人等从事装卸作业人员严格计件考勤管理,同时也证明第三人受交通事故伤害之日,确在正常上班,这也与被告在工伤认定审查时所收集相关证人证词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严格意义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职权。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第三人系在金**集团从事装卸作业,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服务关系已年满60岁,二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对山**高院请示的批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聘用年满60岁务工农民,构成劳动关系,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年满60岁,可能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劳务关系而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负有核实义务而未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相关部门养老保险文件精神,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理解为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而非指农村或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经本院核查,第三人非系企业职工,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照劳社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3日对第三人吴**作出的肥东工认(2014)0037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苏州**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是劳务关系。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知晓吴**已满60岁的情况下未核实吴**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上,根据苏州**限公司后来的了解,吴**既有城乡居民社保账户,又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账户,并且已经开始领取退休待遇。二、原审法院对苏州**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吴**是否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申请拒不接受,程序违法,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苏州**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吴**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查询记录,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帐号10×××82并请求法庭调查,原审法院却以超过举证时间为由不予接受;原审法院在拒绝调查后,却在判决书中以“经本院核查”的名义进行认定,而该核查结果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而且,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既然在庭审中一再声称吴**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就应当向法庭提交未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据。三、原审认为,“依相关部门养老保险文件精神,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理解为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而非指农村或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最**院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最**院并没有明确该养老保险待遇一定是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虽然最**院的司法解释(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出台的,但是该法实施之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已经建立。根据苏州**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网上查询系统”,吴**自2010年就开始缴费,这也完全说明,司法解释(三)所称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四、原审法院认定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合法”,完全违背事实。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除了前述的未核查吴**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程序违法外,在苏州**限公司就劳动关系提出相反意见的答辩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选择性地调查了王**一名证人(且该证人主要是吴**提供的证人),而对于苏州**限公司提供的6名装卸工所作的“证明”,对证人以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五、原审适用的地方性规章与**务院条例相冲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苏州**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肥东工认(2014)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认定吴**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吴**工伤,不仅有工友张**、王**的《证明》、《装卸外包合同》、《装卸服务合同》、装卸工作日作业量登记表,店埠镇镇南居委的两份《证明》、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且与本机关在审核认定过程中所作的调查笔录、肥东县公安局经开**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苏州**限公司自身的举证材料相应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确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吴**申请,我局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即向苏州**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苏州**限公司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工伤认定是在吴**的申请材料、本机关调查结果以及苏州**限公司举证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吴**被认定为工伤,不仅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还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相关批复为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本案吴**虽已满60岁,但经调查核实,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根据苏州**限公司与吴**签订的《装卸服务合同》,与案外人签订的《装卸外包合同》,苏州**限公司提供的9月份考勤表、工资表,答辩人对工友王**、杨**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吴**提供的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吴**与苏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吴**在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三、我局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以及《关于明确工伤认定行政权限的通知》(合人社秘(2011)380号)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四、吴**与苏州**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吴**受到的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的规定。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经成为该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与劳动者的年龄无关。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同意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首先,苏州**限公司所述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吴**仅享受城乡居民社保账户。苏州**限公司与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装卸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关于法律适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批复态度明确,在农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适用此批复。苏州**限公司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三)的理解是不公平的。

一审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局受理工伤程序合法;2、工友张**、王**的《证明》、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东**南社居委的两份《证明》、安**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吴**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3、《装卸外包合同》、《装卸服务合同》、装卸工作日作业量登记表,证明苏州**限公司与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吴**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正常上班的事实;4、王**、杨**的《调查笔录》、肥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吴**与苏州**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且进一步证明吴**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举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3)]088号)、2014年1月28日的国内特快专寄、送达回执,证明该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另该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第17条第二款、第19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劳**(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明确工伤认定行政权限的通知》(合人社秘(2011)380)文件,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苏州**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装卸服务合同、保证书;3、吴**身份信息;4、证明、9月份服务量统计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所举证据审核认为,一审法院对所举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证据,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苏州**限公司与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

一、《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上诉人住所地是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涉案经营场地在肥东县,且两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越职权,一审法院认定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对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二、根据苏州**限公司与吴**签订《装卸服务合同》约定,吴**作为苏州**限公司唯一指定的服务商,应严格按照其要求完成交付的工作。在此之后,苏州**限公司与金**集团签订《装卸外包合同》。苏州**限公司分别与两个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均具体明确地将其在金**集团内从事装卸的人员,作为苏州**限公司的员工。苏州**限公司提供的9月份服务量统计表不仅证明其对吴**等从事装卸作业人员严格计件考勤管理,同时也证明吴**受交通事故伤害之日,确在正常上班,这也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审查时所收集相关证人证词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上述事实表明,苏州**限公司与吴**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三、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进城务工在年龄上尚无禁止性规定。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现行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吴**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保险制度。经一审法院核查,吴**非系企业职工,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以吴**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应按劳动关系来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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