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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肥东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肥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东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肥东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殷**、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孙**与孙**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31日两次向肥东县政府提出信息公开书面申请。2012年12月17日,孙**与孙**向肥东县政府提交“要求补充信息说明”,请求肥东县政府公开:1、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孙**、孙**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征收的三费补偿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2、房屋拆迁合法与违法的界定依据;3、按照皖国土资(2012)168号文件目录中规定的全部信息及实施情况;4、孙**、孙**所在村民组有关征地拆迁文件。肥东县政府在收到孙**、孙**的申请后,要求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孙**、孙**的申请提供相关文件。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肥东**局东国资(2014)30号《关于孙**、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向其提供了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文件及附件;勘界报告图;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肥东**局东国资(2014)30号《回复》。孙**在收到上述政府信息文件后,认为肥东县政府本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经其申请仍未给予回复,遂诉至合肥**民法院。合肥**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裁定:1、孙**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2、指定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经释明,孙**确定诉讼请求为:肥东县政府没有按孙**申请要求全部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判令肥东县政府按孙**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书面全面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孙**申请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事项。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开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并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实施征地和补偿过程中,具体工作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孙**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中,只涉及其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征收的三费补偿标准及有关征地拆迁文件属于肥东县政府制作或获取并保存,而肥东县政府已以发布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并在孙**所属居委会所在地予以张贴。孙**其他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并非肥东县政府制作或获取并保存,依法不具有申请事项公开的法定职责,且在收到孙**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予以提供或回复,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在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收集且在庭审中提供的,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的是征地前的有关用地报批手续和征地后的落实情况的政府信息,而不是征地补偿过程中的具体政府信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合法,并予以采信。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东县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肥东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文件及附件;2、肥东**委员会发改投(2011)164号文件、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东国土资告(2011)30号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3、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其张贴位置照片复印件、信息公开材料领取单;4、肥东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肥东县政府已向孙**提供了其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原告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信息公开申请、再次申请、要求补充信息说明及补充目录;2、政府信息公申请回执及特快专递回执;3、孙**收到的信息(即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4、孙**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孙**与孙**向肥东县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肥东县政府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孙**、孙**所在店埠镇孙滩村二组集体土地征收的征地三费补偿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房屋拆迁合法与违法的界定依据、按照皖国土资(2012)168号文件中规定的全部信息及实施情况。2013年12月17日,孙**与孙**向肥东县政府提交“要求补充信息说明”,认为其向肥东县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肥东县店埠镇与申请不相符的文件。请求肥东县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完整的信息:一、报省政府批准批次用地材料(1、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的报告;2、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一书三方案”;3、批次建设用地情况一览表;4、省厅对补充耕地项目验收文件及对应的报部备案信息;5、征地补偿准备金和用地报批规费预存进账凭证;6、省辖市批准农用地转用的,附农用地转用批复。涉及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提交立项批准文件;7、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8、标注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市局负责审查并留存材料(1、征地调查确认表;2、征地安置补偿途径告知书、听证会议纪要或不要求听证证明;3、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4、涉及国有土地的。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人同意使用或转用证明材料;5、信访和违法用地处理结果有关材料和说明)。三、报省政府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材料目录及市局负责审查并留存材料。四、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五、批次建设用地情况一览表。六、报省政府批准批次用地市级审查意见报告。七、报省政府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市级审查意见报告。八、公开征收土地三费实际发放情况及房屋拆迁合法与违法的界定依据。2013年12月31日,孙**与孙**向肥东县政府提出再次申请,要求肥东县政府及时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2014年1月8日,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肥东县政府的要求,向孙**与孙**提供了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文件及附件;勘界报告图;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1月17日,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资(2014)30号《回复》并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孙**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繁多,肥东县政府没有按其申请的全部内容公开相应的信息。对此,肥东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孙**哪些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哪些信息不属于肥东县政府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或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要求作出更改、补充”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以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为前提条件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孙**的申请中,建设项目“一书四方案”等内容属于依法应主动公开的内容。肥东县政府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将上述内容主动公开并告知孙**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在收到申请后向孙**公开。对此,肥东县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肥东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孙**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肥东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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