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崔某因拖延执行申请肥东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1日,崔*以肥东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为由,向该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5588.89元。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的,应符合《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崔*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崔*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崔*诉称:根据(2013)合民一终字第02287号生效判决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殷某某已于2013年10月23日将执行款18.7万元转到肥东县人民法院帐户,但肥东县人民法院在崔*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0日、2月14日分别请假去法院询问此事及2014年3月10日电话询问时,肥东县人民法院法官均答复执行款未转至法院帐户。直至2014年3月20日从殷某某父母处取得转款证明,并到肥东县人民法院查询后,才得知18.7万元执行款早已转至法院帐户,且崔*名下的价值65万元房产已被过户至殷某某名下,崔*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款转至法院帐户后违法扣押长达5个月且违法转移房产,侵犯了崔*的合法权益,请求:1、赔偿违法扣押执行款造成直接损失9599.33元,2、赔偿误工费25182.06元+6000元;3、赔偿交通费2507.5元,通讯费150元,打印、复印费150元;4、律师咨询费2000元;5、撤销(2013)肥东执字第01036号执行案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肥**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三项内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店埠镇公**×室住宅一套归殷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26000元由殷某某承担。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崔*人民币187000元。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8月1日生效。殷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将执行款187000元转至肥**民法院帐户。崔*于2013年12月13日向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殷某某给付187000元及利息罚息8598.26元。崔*于2014年3月20日领取执行款187000元,于8月1日领取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303元。肥东**管理局依据肥**民法院(2013)肥东执字第10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于2013年11月12日将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汇景新城×幢×室房屋过户至殷某某名下。2014年3月31日,崔*以肥**民法院违法执行为由,向该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5588.89元。该院以崔*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崔*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依法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行使了违法侵权行为,且致害行为必须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本案赔偿请求人崔*申请赔偿的主要理由是:肥**民法院在收到殷某某缴纳的执行款后未及时通知崔*领取款项,存在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等违法行为,导致其因维权而造成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应予赔偿。且未经崔*同意即将其名下房产过户至殷某某名下。本案中肥**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违法执行等违法行为。现根据崔*的申请将全部款项已执行到位,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肥**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崔*领取执行款项,但并没有导致财产流失,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全部实现,因此,肥**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侵权情形,不属于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肥**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4)肥东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2014)肥东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