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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梵**限公司与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梵**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司)因诉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在行驶至锦绣大道与清潭路交口时,与一小型客车相碰受伤。致:L5腰椎滑脱I°伴不全瘫,左腕豆骨骨折伴尺神经损伤,脑震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第3401046201207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人王**清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大道与清潭路交口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致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3年7月6日,李**以梵**司为用人单位向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事劳动局经核实李**及梵**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经开工认(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李**为工伤。梵**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合人社**(201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事劳动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梵**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与一小型客车相碰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肇事人王**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人事劳动局依据李**的劳动合同书、工作收入证明、同事左*的书面证言、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综合认定事故当日李**系正常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梵**司称证人左*的身份不明、居委会不符合证明规则、李**本人不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等。由于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因受伤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认定李**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合肥**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合经区人工伤认定(2013)71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梵**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梵**司上诉称:一、以社居委《证明》作为证据,认定李**居住南艳碧水花园A1栋306室,没有法律依据。有权证明公民住所地和居住地的是公安机关,《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授予社居委有这样的权利。因此社居委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李**居住在南艳碧水花园A1栋306室的依据。二、无证据证明李**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梵**司实行的是上、下班打卡制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根据同班组职工证明,一个下午在岗位都没看见李**当班,李**何时离开公司无人知晓。发生交通事故是通常大家的下班时间,但不能证明就是李**当天的下班时间。三、将李**认定为工伤法律适用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人事劳动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李**的自述、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同事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李**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梵**司虽然认为李**并非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梵**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社居委可以办理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社居委作为基层组织,有权利证明辖区居民的住所地,能够作为认定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综上所述,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伤认定(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李**同意人事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人事劳动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4、李**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据5、李**同事左*的书面证明;证据6、李**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李**家庭住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证据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李**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人事劳动局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梵**司及李**未向法庭举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同事的证明,可以证明李*荣系17:20分左右的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为正常的下班时间,上诉人梵**司认为李*荣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工伤,但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之规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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