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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安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诉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蜀山区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此前虽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合肥**民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后原告申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经合肥**民法院再审,依法撤销了该院的二审行政判决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曾依据原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并从原告账户扣划了人民币2152003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依据再审判决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52003元及利息68864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NO:0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合肥**民法院(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不具有合法性。鉴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经济损失是因原告向非法设置的弃土场倾倒了建筑垃圾,而被告涉案行政处罚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倾倒建筑垃圾的成分和实际数量,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七)、(八)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95795.4元(1659659×60%)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裁判结果

建**公司上诉称:蜀山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合肥**民法院(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撤销,蜀山区执法局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已不复存在,上诉人基于该处罚决定被执行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至于上诉人有无实际倾倒垃圾、倾倒多少垃圾、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在未有新的法律依据之前,均不得以任何法律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一审法院采取折中方式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决。

蜀山区执法局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判决系审判机关自行调查取证,且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即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且对调取的证据断章取义,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另该案的审理期限严重违法,且未向当事人说明任何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建**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蜀山区执法局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行政赔偿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建**公司、蜀山区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皖行监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由该院对本院(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一案进行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遂中止审理。2014年5月26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14)皖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据此,建**公司请求蜀山区执法局行政赔偿的依据已被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依据原生效的(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因情势变更而显属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安徽建**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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