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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巢湖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巢湖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行赔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巢湖市苏湾镇遭受洪水灾害,房屋毁损。原告王**认为其所在地原司集镇人民政府(现为苏湾镇)征用了其承包田作为建房用地,就土地补偿和土地调整问题进行信访。2007年3月10日,苏湾镇人民政府就王**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王**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2007年6月15日,居巢区人民政府作出复查意见。王**不服,又向原地级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07年9月12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信复字(2007)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的主要内容是责成原居巢区人民政府督促信访人王**所在地的镇、村、组对王**承包地在使用之后、调整之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予以适当补偿,该复核意见同时载明,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安徽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2007年12月5日,苏湾镇人民政府为落实原地级巢湖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给原告作出答复意见,同意对王**被使用的4.3亩土地(含王**之弟王**的土地)给予从1991年洪灾之后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调整之前的土地补偿1350元,由于王**已享受五保户待遇,不再作安置补助,王**系安置建房对象也不再重新安置。王**不服此答复意见,向巢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巢居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苏湾镇人民政府2007年12月5日给王**的答复意见。2011年7月5日,苏湾镇人民政府就王**土地补偿再次作出答复意见,同意给予王**生活困难补助3850元。王**不同意此答复意见。2013年12月16日,苏湾镇人民政府又再次作出答复意见,同意补偿王**户7350元,王**户13720元。王**不服苏湾镇人民政府的补偿数额,要求补偿530000元。自2013年8月份起,王**携带信访材料进京上访。2013年12月5日,王**携带信访材料进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了训诫。2014年3月26日,王**再次携带信访材料来到天安门地区,受到天安**安分局的训诫,并被安排到安徽省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所在地。2014年3月28日,被告市公安局接到举报,称原告王**非法上访。被告受案后,依法传唤了原告,并进行了调查,查明王**在其信访事项已三级终结的情况下,自2013年8月份以来,携带信访材料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等地区上访。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六日,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巢公(治)行罚决字(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误工和精神损害等费用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土地补偿问题。原告信访反映的事项,已由原地级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终结意见,对苏湾镇人民政府的补偿答复意见不服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不应不听劝阻,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走访,不应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处罚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并未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公安机关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行政拘留6日,实属行政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使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名誉、精神、身体健康等受到严重侵害,并导致误工等财产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有权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判决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8日苏湾镇人民政府报案称原告多次非法上访。2、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王**。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把处罚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做了记载,原告没有提出申辩并签字。4、审批表,证明被告办案人员把王**的违法事实及处罚事项进行了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巢*(治)行罚决字(2014)264号),证明公安机关把王**的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罚幅度作了载明,并告知原告救济的渠道。6、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的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原告王**的询问笔录两份(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8日),证明王**自己陈述,自2013年8月份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上访,在中南海被警察抓过一次。2、张**、张*、赵**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苏湾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王**所在村委会的干部就王**多次上访而到北**访。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两份(2014第201403260253号、2013第201312050780号),证明王**多次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王**多次进京信访,信访诉求一致,信访地区是北京天安门地区。第三组证据:1、2007年3月10日,苏湾镇人民政府给王**的信访答复意见。2、2007年6月15日,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给王**的信访复查意见。3、原地级巢湖市人民政府给王**的信访复核意见。以上这三份证据证明了王**的信访事项已经完成了三级政府信访终结。4、2007年12月5日,苏湾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王**的落实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证明苏湾镇人民政府落实了信访复核意见。5、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巢湖**民法院两份行政判决书和巢**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经法院判决,撤销了2007年12月5日苏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落实市信访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6、2011年7月5日,苏湾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反映土地补偿的再次答复意见。7、2012年6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后来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过了三级信访终结并通过了诉讼,信访部门不再受理。8、2013年12月16日,苏湾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王**的土地补偿再次处理意见,原告不服处理意见,但没有提出申诉,而在2014年3月份又到北京上访。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原告就其赔偿请求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走访时不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严重影响天安门广场的秩序。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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