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12日,本院收到李**、李**、李**、李**的起诉状,称起诉人在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某社区某社居委某村民组有合法宅基地上房屋及承包土地。2014年7月23日凌晨,三、四十人在未暴露身份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起诉人家里,将李**、李**的妻子宇**、李**和其姐夫以及租住起诉人房屋的两位房客连拖带打拖出李**、李**的房屋外50米的马路上,强制按倒在地上并殴打威胁,随后,用三台大型挖掘机将房屋夷为平地,家中财物和生活用品全部被埋没。李**被打成脑震荡以及颈椎骨轻微裂开。起诉人多次拨打110报警,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未采取相应措施制止违法人员,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协调,使违法人员行为更为嚣张,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及和谐的生活环境。起诉人认为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有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其接到起诉人的报案后,至今未立案查处,也未给起诉人任何回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为30日,至今起诉人没有接到延长办案期限的通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李**、李**、李**作为共同诉讼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各起诉人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合法及是否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等不一致,明确告知起诉人不宜合并审理,起诉人仍坚持以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造成法院审理的请求及事实处于不明确、不具体状态。同时,起诉人亦没有提供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侵犯的系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起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同时亦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十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李**、李**、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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