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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诉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谢**、刘**、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诉称:2002年原告与谢**签订买卖协议,由原告买下谢**的位于淮合双塘小区1×号楼房屋一套,计86.4平方米,并已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淮合双塘小区×号楼拆迁,原告儿子刘**在安置协议上签字同意淮合双塘小区1号楼拆迁,但是在收到回迁证时发现户名为儿子刘**,并非原告本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没有颁发回迁安置证给原告违法,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颁发回迁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售房协议,证明原淮合双塘小区1号楼系原告刘**所有。三、拆迁协议,四、情况说明,五、淮合双塘小区第×××号回迁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回迁证户名填为刘**,并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行政作为的对象错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手续办理时间为2012年,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现在起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未经过行政机关裁决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三、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问题系审理关键,应当追加谢**和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提供了一份售房协议,言*涉案房屋是其从谢**处购得,但根据被告在拆迁工作中了解,涉案房屋一直是由原告的儿子刘**居住,被告也无法核实该售房协议的真实性。为查明案涉房屋的权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谢**、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更好的解决纠纷。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谢有金述称:诉争房屋是我卖给两原告的,与小孩无关,拆迁的时候由于两原告不识字,是其儿子代签的。

第三人刘爱高述称:淮合双塘小区1号楼×单元×××室是父母亲买给我结婚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在父母名下,后来因拆迁,我把房子放在我的名下,也没有经过父母同意,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所以,我现在愿意放弃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人何*香述称:我和刘爱高离婚的时候约定淮合双塘小区×号楼×单元×××室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归我所有,但是私下我们的协议是,因为刘爱高欠我母亲18万元,如果他还清欠款,我就将房子还给他,相关手续我也愿意配合办理。

本院依职权在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婚姻登记处调取第三人刘**与何**的离婚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淮合双塘小区商品房,双方离婚时已被当地政府征地拆迁安置,根据当地拆迁政策双方可分得建筑面积60㎡安置房两套,双方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须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男方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售房协议中加盖的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时间应该不是2012年9月7日,因为当时是村委会,章是后补的。对证据三、四、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协议中的被征收人刘**系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通过摸查工作确认的房屋权属人,被告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两原告知晓并认可。同时第三人刘**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第三人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不是刘爱高,售房协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三、五不合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刘**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6日,原告刘**从第三人谢有金处购买位于合肥市淮合双塘小区面积为86.4平方米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2012年6月19日,因新蚌埠路两侧旧城改造,上述房屋被被告征收,合肥新站**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刘**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120(60*2)平方米,并向其颁发了房屋征收安置证。原告2013年5月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刘**与合肥新站**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我院裁定驳回起诉,遂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刘**与何**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诉争房屋归何**所有。

本院认为:位于合肥市淮合双塘小区×号楼,面积为86.4平方米房屋的权益人为原告。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应当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征收时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颁发房屋征收安置证违法。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权益受到侵犯,行政机关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其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2013年5月提起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颁发房屋征收安置证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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