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承包经营户与肥东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云包经营户因诉肥东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郭*云系肥东**塘村委会胜北村民组村民。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肥东县经开区墩塘社居委胜北村民组征地、拆迁的全部信息及实施情况和征用土地的农作物综合补贴去向。2013年8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补充更正要求说明和更正目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要求肥东县**土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提供相关文件。肥东县**土分局于2013年8月2日和8月12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并将省政府作出的涉及征收墩塘村委会胜北村民组土地的五份批复及每份批复相对应的肥东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方案、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等材料复印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全部答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其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书面公开肥东县人民政府在胜北村民组土地上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全部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实施征地和补偿过程中,具体工作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皖国土资(2012)168号文件规定,公开肥东县经开区墩塘社居委胜北村民组征地、拆迁所涉及的全部信息及实施情况。经查,皖国土资(2012)168号文件是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各市国土资源局按其文件规定的目录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及有关要求,是规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职过程中应制作和保存的材料,并非是规范县人民政府应制作和保存的材料。原告庭审时认为有8项信息未向其公开,但第6项中涉及其村民组的5份征地批文已向原告公开;第6项其他内容和第1-4项并不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不属被告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第5、7、8项内容原告即未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也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指定其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了回复,并将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征地公告和获取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等材料复印给了原告,已采取适当的方式履行了职责。故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承包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第6项其他1-4项请求不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但是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肥东县人民政府的直属派出机构,县政府应该对肥东**管委会行使的行政行为负责。第6项的内容涉及县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与上诉人生活生存相关,而从县政府公开的部分信息可知,2006年12月份在上诉人房屋被拆时,县政府没有用地批文,也没有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材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征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在实施征地补偿过程中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并非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信息,而是在征地前的有关用地报批手续和征地后的落实情况的信息。三、一审法院认定第5、7、8项内容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第1至4项、第6项请求,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获取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等材料已依法向上诉人公开,其他信息内容不是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也不是被上诉人获取的信息,不属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上诉人第5、7、8项诉讼请求,在诉前没有列入申请信息公开的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305号建设用地批复、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07)34号征地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确认)(2003)45号新增耕地验收确认批复、东国土资告(2007)26号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2007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情况一览表、社保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复印件各一份。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524号建设用地批复、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24号征地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二方案”、勘测定界图、东国土资告(2012)11号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2012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情况一览表、社保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一份。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17号建设用地批复、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30号征地公告、建设用地指标呈报材料“一书二方案”、勘测定界图、国土资函(2011)2105号批复、东国土资告(2012)10号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肥东县2012年第3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情况一览表、社保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一份。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78号建设用地批复、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2)31号征地公告、建设用地批准呈报材料“一书二方案”、勘测定界图、皖国土资函(2012)121号关于肥东县2010年第六批次等6个先行复垦置换建设用地项目验收及置换指标确认批复和一览表、东国土资告(2012)13号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社保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一份。5、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2)137号建设用地批复、肥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地(2013)2号征地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勘测定界图、皖政挂(2012)82号批复、东国土资告(2012)19号安置途径告知书、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肥东县2012年第3批次(增减挂)城镇建设用地情况一览表、社保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6、《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实况登记表》、《肥东新区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生猪补偿《申请》及房租费用支付表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

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国务**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国务**国办发(2008)36号文件;《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郭**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和《更正要求说明》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2、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3年8月2日《关于墩塘社居委郭**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复印件一份。4、2013年8月26日《关于墩塘社居委郭**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上诉人明确了肥东县没有公开的信息内容。对照肥东县人民政府已向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第6项内容,即肥东县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位置红线图等,已向上诉人公开并送达其本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1-4项内容并不是肥东县人民政府在征用土地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过程中需要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而要求公开的5、7、8项内容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并未向肥东县人民政府提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