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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董**系豪**司的驾驶员,被安排在公司设在合**昌公司墨荷名邸售楼部催要债务的项目部从事驾驶工作。该项目部的内务负责人为杨**,具体负责管理项目部的车辆等事务,张**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之一。2012年11月30日上午,张*安排董**驾驶公司车辆送还其从亲戚家借的被子。张*称其亲戚家住在合肥市淮北路安然新都市,车程从项目部出发只要十分钟,其安排后董**当时就出发了,其就此事已请示过杨**。杨**否认张*就送被子一事向其请示过,其也没有安排董**当天下午外出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事务,且其称公司车辆不允许办理私事,董**没有向其请假外出,属私自外出。2012年11月30日下午5时20分左右,董**驾车行驶至合肥市裕溪路高架桥郎溪路东侧时,被案外人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董**与王**不同程度受伤。后交警部门以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董**所受伤经合**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挫伤、左肾囊肿。2013年11月19日,董**向肥西人社局就其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肥西人社局在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并在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前述工伤认定,认定董**不构成工伤。董**对该认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肥西人社局作为本县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险的职能部门,有权对董**所受伤害能否构成工伤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为2012年11月30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其是因工还是私自外出而导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认定职工在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因工外出。但经肥西人社局调查董**所在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及内务负责人杨**,张*陈述是2012年11月30日上午安排董**驾车将其所借的被子送还其仅有十分钟车程的亲戚家,杨**称张*就此事并未向其请示,且其本人当天下午也未安排董**外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董**虽诉称其当天下午是受豪伟公司安排办理送被子一事,但其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董**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下午其系因工驾车外出,无事实根据。肥西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一、原审仅根据肥西县人社局调查张*、杨**的询问笔录,认定董**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豪伟公司在肥西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二、肥西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张*、杨**,取得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但董**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刘*的证明等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2012年11月30日下午董**是受豪伟公司安排送被子的路途中发生伤害事故,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三、原审法院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考虑董**和豪**公司之间不平等劳动关系,对因公外出这一行为设定了较为苛刻的标准,因此,肥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肥西人社局辩称,董**于2012年11月30下午,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发生事故,不应认定工伤,公司项目部未安排其外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因此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豪**司辩称,董**送被子是否属实存在质疑,退一步说,即使属实,也不是公司指派或者委派,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在送被子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肥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肥西工不认(2014)001号),证明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董**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和病历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公交[瑶海]证字(2013)第15010号)、张*的《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止申请书》、《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3248号),董**意欲证明其身份信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伤害程度,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以及初审判决其无责。证明豪**司企业信息及董**参保信息;2、豪**司提供的《答复意见书》、《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证明张**系豪**司办公室主任,王**该公司特别授权人,董**是擅自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董**是顺四里河路经金寨路高架开车回家;3、对张*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送被子事发当天上午,董**中午回四**公司要款住地吃中饭后睡午觉,与证据3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在当天下午;4、对杨**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下午没有原告外出,上午还被子事杨本人不知道,并声明公司车辆不允许办理私事,事发当天下午项目部要用车找不到原告;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系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董**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明2012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原告的主体适格;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30日下午5:2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被王**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导致受伤,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证明》及刘*的《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明2012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受第三人派遣,在合**昌公司墨荷名邸售楼部为第三人讨要债务,后受第三人指派,驾驶第三人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送被子一事;7、《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8、民事判决书(原告为王**,被告为本案第三人等),证明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9、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10、豪**司在肥东龙塘承建建筑工程工地照片,证明豪**司2012年11月30日前在肥东龙塘承建建筑工程工地。

豪**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肥西县人社局调查,董**于2012年11月30日受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委托驾驶单位车辆将其所借被子送还,虽然董**系单位驾驶员,但该事项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肥西县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董**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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