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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明、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瑶海区城管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高明的房屋位于合肥市当涂路5号楼101室(原告身份证记载为当涂小区3幢101室)。其在房屋东侧违章搭建构筑物三间,堆放杂物。2014年5月,被告为整治小区环境卫生,将原告搭建的构筑物拆除(拆除时进行同步摄像),未通知原告。原告回家发现构筑物被拆,报警称:“家里被拆迁了,没有人通知,东西未搬走。”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出警处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东西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赔偿损失5000元,并返还价值144495元的物品。

另查,构筑物被拆除后,建筑垃圾等物品随即被环卫工人清运。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从合并审理的(2014)瑶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确认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上仅能看到有旧塑料筐若干、旧木料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建构筑物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原告对在违法建设内的物品享有权利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物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由于本案与(2014)瑶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确认案件是合并审理,从被告在行政确认案件中提供的视频证据上能看到被拆构筑物中有旧塑料筐若干、旧木料若干,这部分旧物在原告认为仍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被告执法人员将其作为建筑垃圾处理确有不当,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鉴于该部分物品已被作为建筑垃圾予以处理,客观上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对被作为建筑垃圾处理的旧塑料筐若干、旧木料若干酌情折价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银镯等其他物品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强拆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明旧塑料筐、旧木料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诉称

高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只提供了一份物品清单,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品清单中所列物品,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强拆现场的照片中可以证明,被拆屋内有大量的物品,造成了上诉人不可估量的损害事实。另外,上诉人祖传银镯,因这次强拆被处理了,一审法院只认定造成资料筐若干、木料若干的损失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了有物品及建筑材料被上诉人拉走处置掉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没有按证据规定提供证据,并没有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实际上是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瑶海区城管局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4年5月份针对当涂路小区内乱堆放的设施、乱搭建在公共场地上的障碍物进行清理、拆除,依据的是《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系合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前提条件。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不仅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与损害事实存在关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请。

一审原告高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物品清单和杜**(系原告岳母)证人证言,证明清单上的物品损失的事实。

一审被告瑶海区城管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瑶海区城管局未经合法程序对高*的违章建筑强行拆除,导致高*在赔偿数额方面举证存在一定困难,但瑶海区城管局提供了现场拆除的录像资料,一审法院结合高*提供的物品清单和瑶海区城管局的录像资料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上诉称被拆除的房屋中有祖传银镯等财物并因违法强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高明、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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