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合肥**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被上诉人合肥**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于1996年7月10日从信地置业(合**限公司购买安徽大市场内针织品城D1幢一至五层壹幢,合计建筑面积1948.89平方米,10月3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合政房权证№0812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14日换发证为合肥市房权证东字第××号。由于原告涉及债务纠纷,自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安徽省**民法院根据(2000)合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涉案房产一、二层部分房屋拍卖,被告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核销的面积依次在合肥市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证上登记完成。

2006年6月20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01)滁经初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产三、四层拍卖,由赵*、姚*、曹**购买,安徽省**民法院2006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徽大市场针织品城D1幢3-4层810.04平方米(含信地置业(合**限公司168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赵*、姚*、曹**名下。被告2006年7月18日按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将核销面积记录于原房产证上。此时,产权证上记录原告尚剩余房屋面积258.364平方米。

2012年10月29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2)六执恢字第00002-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产第五层拍卖,由赵*、姚*、曹**购买,安徽省**民法院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1、将位于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南大门西侧21幢(D1幢)楼第五层(面积177.5㎡)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东**)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过户给买受人曹**、姚*、赵*。2、将原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东**)予以注销。被告据此办理了产权过户,并于2013年4月9日在安徽商报上刊登公告,将合肥市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宋**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颁发位于安徽大市场D1-345、366,面积为80.864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证。

另查,涉案房屋一、二层为连体商铺,三、四、五层分别为平层。由于原告最初是整幢购买,故被告房屋登记时未对公摊作详细记载。对权证上记载的房号也未详细标明位置所在。对一、二层房号的确认是在法院执行期间,由执行法院、被告和买受人商定。庭审中被告对剩余面积予以认可,认为就是未拍卖的一、二层中351号和366号。按照设计图纸,351号是商业用房,366号是三、四、五层共用的楼梯,而现状是351号为公共楼梯,366号为卫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安徽大市场针织品城D1幢房屋先后由安徽省**民法院、安徽省**民法院、安徽省**民法院处置拍卖,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和注销原权证行为均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对原权证的具体分割情况和存在的面积误差,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导致上诉人剩余房屋的面积、位置无法得到确认,产权证无法办理。2、从被上诉人此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需要对协助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3、原审法院认定366号房屋是规划楼梯不能成立,该房更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现在是卫生间。被上诉人在协助滁州**民法院时,协助执行的面积只有642.4平方米,另有168平方米面积是信地置业(合**限公司的,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810.4平方米面积房产进行了过户,行为严重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剩余房产面积在366号和351号位置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352号房产是上诉人改造成楼梯也是错误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进行查实和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行政行为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期间辩称:案涉房屋是五层建筑物,我局分别接受三家中院法律文书协助执行,房屋面积根据当事人、法院要求办理,剩下房屋351、366没有办理登记,上诉人曾提出要求办理登记,考虑到两间房是协助执行后剩下的面积,一处是规划的楼梯,一处是现状楼梯,无论给哪间房屋办理登记都涉及到其他人利益,是不适当、不谨慎的。从房屋登记工作角度说,房屋面积具体确认是要经过专业测绘机构测绘,不属于我们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测绘机构出具测绘报告,我们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在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时需要计入公摊,根据图纸、各方当事人确认,计算出房屋面积。涉案这幢楼没有经过规范测绘,在合肥市老的建筑物中很常见,我们无法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去测绘。剩余两间房屋和协助执行工作相关,一审法院的处理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合肥**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产权移交证明、购房协议、产权转移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购房、登记情况。二(1、2层):1、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契税完税证,证明朱*购买345、346、365房屋情况;2、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契税完税证,证明张**购买347、364房屋情况;3、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契税完税证,证明张**购买348、363房屋情况;4、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契税完税证,证明方厚举购买349、350、361、362(二层)房屋情况;5、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契税完税证,证明钱**购买349、350、361、362(一层)房屋情况;6、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契税完税证,证明汪**购买352、353、358、359、360房屋情况;7、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契税完税证,证明顾**购买354、357房屋情况;8、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契税完税证,证明顾**购买355、356房屋情况。三(3、4、5层):1、业务受理单、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情况说明、完税证、平面图,证明曹**、姚*、赵*购买第三至四层房屋情况;2、受理通知单、登记申请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承诺、公告、身份证、询问笔录、完税证,证明曹**、姚*、赵*购买第五层房屋情况。

一审原告宋**向一审申请法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产(登)字第03491号合肥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书、房屋交易合同、信售证字(0168)号信地置业(合**限公司房屋产权移交证明、合政房权证××o08126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合政房权证××o081264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的合肥市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的具体分割处置和存在的面积误差,是被上诉人合肥**管理局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中形成的,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