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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合肥**护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合肥**护局作出合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巢湖**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办理环保“三同时”验收手续;2、罚款伍万元整。2014年1月6日,合肥**护局向巢湖**有限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依法催告其履行合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12日,合肥**护局向合肥高**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予以受理。2014年2月21日,巢湖**有限公司向合肥**罚没款账户缴纳5万元罚款。2014年4月11日,合肥**护局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杨*,告知行政处罚信息及履行情况。2014年9月23日,合肥**护局作出巢湖**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纯棉纱生产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同意通过环保验收。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予原告关于对巢湖**有限公司处罚的书面处理结果;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巢湖**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因**有限公司生产噪音影响其生活,向环保部门举报,并书面申请合肥**护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公司的违法生产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产。合肥**护局经现场监察,作出合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作出后,合肥**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催告巢湖**有限公司履行处罚决定。在巢湖**有限公司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后,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合肥**护局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巢湖**有限公司并没有在2013年11月15日履行处罚决定,而是2014年2月21号缴纳处罚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合肥**护局没有履行对巢湖市**限公司加处罚款的法定职责。另外,2014年2月12日合肥**护局向合肥**法院提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予以受理,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强制执行立案通知书等文件。因此,合**保护局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巢**院申请。本案是驳回重审案件,上诉人于2013年9月份向合**保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而合**保护局是诉讼期间内在2014年4月11日给予书面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护局辩称,一、我局对巢湖**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是2013年10月30日作出并送达相对人,依据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自接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超过十五天未起诉,超过六十日未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巢湖**有限公司未履行处罚内容,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于2014年1月6日向巢湖**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积极督促处罚相对人完成环境问题的整改,巢湖**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缴纳了伍万元罚金。因企业未履行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内容,环保局于2014年3月10日向高新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法院执行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有关强制执行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而非“应当”作出,鉴于当事人已经于2014年2月21日自觉缴纳罚款伍万元的事实,环保局未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决定。三、市环保局对于巢湖**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在市环保局网站上依法公示。并于2013年10月9日将履行职责情况书面邮寄告知上诉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多次在电话中口头告知上诉人案件处理进程和结果。为充分尊重上诉人的公众环境知情权,我局于2014年4月11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再次向上诉人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因此,市环保局对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护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对人。2、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局于2014年1月6日依法进行催告履行。3、罚款缴纳凭据,证明处罚相对人自觉履行罚金。4、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该局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5、答复书及邮寄凭据(2013年10月9日),证明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履行职责结果。6、答复书邮寄凭据(2014年4月11日),证明被告再次书面告知原告有关处理结果。7、2014年9月23日,合肥**护局作出的巢湖**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纯棉纱生产线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证明巢湖**有限公司已通过验收,环境噪声排放达标,准予生产。

杨**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13)合民一终字第02608号安徽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3、安医附属医院听力曲线图,证明该厂噪音对原告产生的影响,致我听力下降30分贝。4、安医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耳朵不能受噪音超标影响。5、巢湖市环保局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巢湖**有限公司的处罚没有告知原告。6、关于新恒生**公司违法生产申请合**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合肥**护局对违法生产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产。7、2013年10月9日,合肥**护局作出的《答复书》,证明被告待案件有进一步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原告。8、关于群众投诉巢湖市新恒生**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证明该公司的新设备未通过“三个同时”验收,噪音扰民。9、合肥**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证明该公司车间未设置高空排放筒。10、关于巢湖**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纯棉纱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该公司报告表内容不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护局对于巢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内容已经在该局网站上公示,且将履行职责情况通过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另外,由于巢湖**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合肥**护局经合法催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合肥**护局已经履行了其职责。《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等措施。该项规定并非要求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和必须加处罚款,鉴于巢湖**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罚款处罚,合肥**护局没有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合肥**护局在接到杨*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杨*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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