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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肥东**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肥东县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递交《信息申请公开书》,要求被告公开肥东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时,肥东**理局作出的(2006)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各相关申报材料,并加盖公章。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同时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纸质方式提供其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包括《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在内的房屋拆迁公告(东房拆告字(2006)第14号)、肥东报(2006年12月4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6)第14号)共4页(份)。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没有按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求,履行全部信息公开义务,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按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予以书面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该机关对集体土地征收中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已经公开且在原告申请时业已提供,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各相关申报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告显然不属其获取信息的保存机关,不负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对原告也予告知,且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方面的要求,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遵循“一事一申请原则”,故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其申请履行全部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肥东**理局按其申请书面公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保存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对拒绝的根据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被上诉人虽然不是相关信息的制作主体,但是获取并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其不予全部公开相关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肥东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理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向其公开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材料,而申请公开办理拆迁许可证所需各相关申报材料,由于部分材料是从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3、肥东**理局提供的给张**的部分政府信息,即: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房屋拆迁公告(东房拆告字(2006)第14号)、2006年12月4日《肥东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6)第14号);4、张**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申请肥东**理局公开的信息内容系该局2006年发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肥东**理局向张**的公开了房屋拆迁公告、肥东报(2006年12月4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对其余未能公开的信息制作了告知书,对未能公开的原因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肥东**理局履行了相关职责,其行为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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