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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范**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代**、范**、代光胜、代光龙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丰**理局颁发给范**的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长丰**理局于2004年7月15日向范**颁发了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长丰县房屋产权信息载明该房屋原产权人宋**。现代**等人起诉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仅提供户口簿、移民证、长丰**岗社居委出具的二份证明以及2003年代**与宋**签订的一份宅基地出售协议,代**等人未能提供其享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权证,不能证明起诉人与长丰**理局颁发给范**的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代**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代**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代**、范**、代光胜、代光龙上诉称,2003年5月31日,上诉人代**未经家人同意,将宅基地出售给宋**,后宋**将此宅基地出售给范**,长丰县房产局应范**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代**在出售宅基地时,未取得其他人同意,代**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此长丰县房产局颁发给范**的房产证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代**等人未能提供其与争议房产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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