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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王*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与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王*户籍登记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包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书。张*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该裁定生效后,张*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003号行政抗诉书,向安徽**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皖行抗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委派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范**出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一审起诉称:常**出所为王*制发居民户口簿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利用该居民户口簿在竹西社区拆迁过程中申报4人作为安置人口,获取安置房,严重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常**出所为王*制发居民户口簿的登记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常青派出所一审答辩称:其向王*签发居民户口簿的行为,符合合肥市公安局2004年制定的《合肥市公安局户籍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未侵犯张*的合法权益。王*在竹西社区拆迁过程中申报4人作为安置人员,与常青派出所的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张*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常青派出所向王*签发居民户口簿的行为。

王*陈述称:其户口登记在张*户内系因婚迁。双方离婚后,其为将户口迁回原籍也曾多次咨询派出所,均被告知不能迁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6年7月21日,张*与王*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办理离婚后,王*于二个月内将户口迁回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张*届时必须出示居民户口簿。同时,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0日,常**出所向张*签发了一本居民户口簿,首页内容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张*、户号007254344、住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竹西社居委老岗u0026times;栋u0026times;号;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载有张*和王*的身份信息,并注明王*与张*之间非亲属关系。2008年3月27日,王*向常**出所递交了申请书,内容为:由于三十岗规划建设,户口冻结,无法迁回,为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方便起见,请求办理居民户口簿。2008年4月29日,常**出所为王*制发了一本居民户口簿,首页内容与上述张*所持的居民户口簿相同,但该户口簿仅含第三人王*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也注明王*与张*之间非亲属关系。2014年3月12日,张*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在张*与王*已离婚但尚未办理分户登记情况下,常青派出所根据王*基于办理个人相关事务需要而提出的申请,为其制发仅含有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这一行为属于一项身份证明行为,专属于王*,不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张*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常青派出所以原审答辩理由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由于王*与张*离婚后不能正常从张*户口中迁出,应王*申请,常青派出所为王*签发了仅有户口簿首页和王*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口簿,该行为系临时户口登记行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张*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4)合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每户颁发一本户口簿,户口簿上所有成员均与颁发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张*对常青派出所向其户内其他成员另颁发居民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抗诉。

张*陈述称:(一)常青派出所为王*签发户口簿与一般情况下制发的户口簿所产生的效用并无不同,作为一个重复出具户口登记行为损害了其作为户主应当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二)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2014)合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改判被诉之行政行为违法。

常青派出所答辩称:(一)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其给王*签发户口本的行为不是户口登记行为,而是户口证明行为。(二)其向王*签发户口簿行为并未侵犯张*的合法权益。其向王*签发包括首页和王*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口簿,户口簿内容无任何改变,首页户主仍然是张*。在保护王*合法权益同时,也注意到保护张*的权益。王*和张*在竹西村的拆迁安置均是按照有关拆迁安置政策进行的,王*以常青街道竹西村常住户口,拆除房屋为老岗186号进行安置,并于2012年12月30日由包河区房屋拆迁证照确认小组予以公示;张*以常青街道竹西村常住户口,拆除房屋为老岗48号进行安置,并于2013年6月27日予以公示。派出所签发户口簿行为与拆迁安置结果无直接关系。(三)派出所向王*签发户口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派出所适用2004年合肥市公安局制定的《合肥市公安局户籍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向王*签发户口簿符合法律原则和便民服务宗旨。该行为得到了2009年**安部《关于对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成员无法使用本户户口簿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确认。既使按照当时的规定,给王*签发户口簿依据不足,但按照现在规定,公安机关仍要给王*签发户口簿。(四)派出所给王*签发户口簿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申诉的诉讼请求。

王*当庭陈述称:2010年6月22日与张*签订了协议书,张*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该户口簿存在,张*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再审期间,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二、王*妻子的户口簿;三、王*基本医疗保险卡;四、人管办字(2009)144号等文件;五、张**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六、竹西社居委出具的证明。

常青派出所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竹西社居委2014年6月9日出具的u0026ldquo;关于常青街道竹西社居委张老岗村民组居民王*、张*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的说明u0026rdquo;;二、加盖有竹西社居委公章的u0026ldquo;十五里河中断片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房屋认定u0026rdquo;。

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一、张*名义发送的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二、王*与竹西社居委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助协议书。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u0026ldquo;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u0026rdquo;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u0026rdquo;。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张*、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接纳审查,对常青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予审查。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6年10月10日,常青派出所向张*颁发的户口簿首页内容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姓名为张*、户号为007254344、住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竹西社居委老岗u0026times;栋u0026times;号,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载有张*与王*的身份信息,并注明王*于张*之间非亲属关系。2008年4月29日,常青派出所根据王*的申请,虽然为其制发含有首页和王*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但王*持有的户口簿首页内容、王*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以及王*与张*之间非亲属关系等内容均与张*持有的户口簿相同。可见,常青派出所为王*制发户口簿的行为本身,既没有新增王*的权利,也没有限制张*的权利,对张*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合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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