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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裴*因不服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于2014年7月4日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其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系于2012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原告宣告,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一栏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裴*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宣告,也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定行政诉讼已过法律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但上诉人并不知道因为什么被拘留,因此时效一直没有启动。上诉人被非法拘禁出来后,多次向有关部门申冤,均未得到处理,因此“已过诉讼期限”也是因被上诉人作为强制部门的客观导致,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的权利也就“无正当理由的”被拖延近二年。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6月20日才给予上诉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故上诉人在“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诉讼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向上诉人宣告后,将上诉人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行政处罚行为在被拘留当日就应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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