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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肥东**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郭**等人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2年根据区划调整,对原龙岗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何进行修编及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2002年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基本农田重新划定的位置;为什么2004年原告村民组耕地上还存在基本农田保护界桩界牌的原因。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3月15日向其公开了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肥东县撮镇镇等6个乡镇农田保护区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批复》、肥东县龙岗镇土地利用规划修编说明(2002年8月)、肥东县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面积汇总表的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在收到公开的信息后,又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修编后详细规划图;2、说明2004年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界牌及界桩是否是修编后的基本农田所地;3、公开安徽省及国**改委批准肥东县龙岗镇综合经济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逐级上报手续及批文;4、公开原告申请时其所在村民组范围内的所有合法与违法厂家及单位的名称、实际使用面积等详细信息。2014年4月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郭**等人申请信息公开情况不明的回复》,对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事项逐一予以说明或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没有按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求,给予书面公开,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肥东县国土局在征用村民组土地上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没有履行全部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按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给予书面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应属**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范围,系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及修定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并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告虽不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作主体,但确系获取并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也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管理机关之一,负有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提供所需政府信息;原告再次申请信息公开时,被告虽未能如原告之愿提供相关信息,但及时给予说明并告知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及修定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肥东县国土资源局虽不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作主体,但是获取并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肥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应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5日向上诉人公开了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肥东县撮镇镇等6个乡镇农田保护区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批复》、肥东县龙岗镇土地利用规划修编说明(2002年)、肥东县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面积汇总表的相关政府信息。3月17日,上诉人郭**又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公开内容不全,要求出示修编后的详细规划图及要求说明2002年已修编2004年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界牌及界桩是否是修编后的基本农田所在土地。答辩人收到申请后,及时向上诉人作出了回复进行了说明与告知,已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一审原告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相同:1、2014年2月21日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17日信息公开申请;2、郭**申请得到的政府信息,即: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秘(20121)100号文件、肥东县龙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说明、肥东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面积汇总表;3、《关于郭**等人申请信息公开情况不明的回复》)、基本农田保护区界碑图片(复印件);4、郭**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应上诉人郭**申请,被上诉人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公开了肥东县龙岗镇土地利用规定修编的说明以及肥东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面积汇总表等相关政府信息。对于再次申请的内容,及时书面告知了获取信息的相关途径并作出了说明,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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