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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水安**有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水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瑶海人社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瑶海工认(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在大众路至新安江路道排工程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被一旁工作的挖掘机撞伤。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瑶海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陈*身份证复印件、合肥**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水安**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原告变更前的单位名称为安徽诚**任公司。三、瑶海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告知书、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湖南中**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照片两张、赵某某、缪某某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受原告派遣至湖南中格建设项目工地干活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跟踪查询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水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瑶海工认(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第一,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聘用人员,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并不构成工伤;第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并未收到瑶海举(2013)03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被告认定“陈**受伤害为工伤”没有依据。原告依法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维持。为此,特具本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瑶海工认(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瑶海人社局辩称: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友赵**和缪本国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受原告劳务派遣至湖南中**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市大众路(包*大道-新安江路)道排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湖南中**限公司安**公司总经理黄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相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情况。其次,2013年5月23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签收了我局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复议权和诉权都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起第三人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第三人派发至事发工地工作,有工友的证明及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湖南中**限公司安**公司总经理黄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申请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上并无原告盖章认可。对证据三中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黄某某为湖南中格安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两工友证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为原告员工,两人的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员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瑶海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告知书、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湖南中**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第三人陈*在湖南中**限公司承包的大众路至新安江路道排工程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被一旁工作的挖掘机撞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5月20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2013年6月21日作出瑶海工认(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是在湖南中**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向湖南中**限公司派遣劳务,但这一事实无证据证明,也即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用工关系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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