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月29日,合肥市**道办事处向原告许*作出《关于许*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告知其不符合在该街道享受拆迁安置待遇的条件,并注明若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原告许*先后五次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反映拆迁安置问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五次对其进行训诫。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许*处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3月3日,原告许*再至北京,前往国家信访局就其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信访活动。2014年3月5日13时40分,原告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反映拆迁安置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进行训诫,明确向其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2014年3月6日9时,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原告许*因拆迁安置问题赴京信访,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立即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将原告许*作为违法嫌疑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15时21分至15时39分,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对原告许*进行询问。当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告知原告许*:鉴于其在北京市从事的上述信访活动扰乱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其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原告许*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被告知人一栏签字。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随后作出包*(滨)行罚决字(2014)1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许*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许*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一栏签字,由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当场向其宣告。2014年6月5日,原告许*不服包*(滨)行罚决字(2014)1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作出合公指管字(201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由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原告许*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进行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2013年,原告曾经五次前往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曾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行政拘留六日。本案中,原告在未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复查的情形下,于2014年3月径直前往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活动,且前往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居住地虽不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但合肥市公安局已以指定管辖的形式,决定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予以管辖,该指定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原告据以请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包公(滨)行罚决字(2014)1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假证,凭借职务上优势,故意确认为真。1、对倪**出庭辩认的证词是伪造的,未作庭审纪录。2、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编造的执法程序的证据1-4书证进行了确认。二、一审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凭借权力,抺杀上诉人在北京看病并诊断为乳腺增生的事实,是对上诉人的不公、不正的认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秉公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答辩称:本机关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确认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一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原告许*)、训诫书、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倪家军)、原告的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

一审原告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放射科乳腺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系因病赴京就诊,并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走访时不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严重影响天安门周边单位的秩序。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