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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巢湖**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巢湖**管理局(以下简称巢湖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巢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巢湖市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孙**系原巢湖市橡胶厂职工(以下简称橡胶厂),并在该厂分得一间房屋居住。1993年,孙**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购房,取得房屋半产权,巢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向其颁发了第22031号房屋共有产权证。1999年6月,孙**至台湾定居生活,2002年办理退休手续。孙**至台湾定居后,将其在橡胶厂的住房以5000元价格出售给同厂职工吴**,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4年,橡胶厂进行破产改制,对公有住房进行房改,橡胶厂破产清算组向巢湖市房产局递交由橡胶厂破产清算组和巢湖市居巢区房改办签注同意注销并加盖公章的孙**要求注销半产权房产证的申请,以及由厂方和孙**分别持有的两份房屋共有产权证,要求注销第22031号房屋共有产权证。2004年12月10日,巢湖市房产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将第22031号房屋共有产权证注销。2005年1月14日,巢湖市房产局依据吴**的申请、产权单位意见、房改办审核意见、房屋评估报告、购房发票等材料为吴**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向吴**颁发了房地权巢湖市字第00××80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孙**得知橡胶厂区域准备进行拆迁改造,即以其住房被橡胶厂私自出卖为由,向相关部门信访未果。遂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将其房产证注销,并且将吴**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重新将原告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注销登记和转移登记行为是基于房改政策的特殊背景下发生的,房改房屋的出售和调整应当考虑房改单位和房改政策主管部门履行审批职责的特殊性。一、巢湖市房产局办理的注销登记,虽然登记资料中《关于申请注销半产权房产证的请示》中“孙**”的签名非孙**本人所签,但房改申报单位和房改政策主管部门均在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注销意见,加盖了单位公章,且房改申报单位也将自己和孙**分别持有的两份房屋共有产权证同时提交巢湖市房产局收存,巢湖市房产局在登记过程中未审查发现该申请中的签名非孙**本人所签,其责不应归属于巢湖市房产局,巢湖市房产局办理的注销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二、巢湖市房产局办理的转移登记,有房屋申购人吴**的购房申请、产权单位意见、房改办审批意见、房屋评估报告、购房发票等材料,其登记材料齐全,巢湖市房产局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房产证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房屋注销登记、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对李**、程**的证言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孙**的签名非本人所为,另一方面不提注销登记的请示系他人仿冒。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巢湖市房产局将其房产证注销登记,并且将吴**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巢湖市房产局重新将孙**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巢湖市房产局未向我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巢湖市房产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登记双方共同到场申请,上诉人还提交了身份证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该房屋交易还取得了安徽省省直房改办的审查同意。巢湖市房产局登记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巢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未向我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巢湖市房产局的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孙**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给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房产局将孙**房屋登记注销并将产权登记到吴**名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巢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产权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吴**未向我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巢湖市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关于注销半产权房产证的请示,该请示上加盖了巢湖市居巢区房改办售房专用章及原产权单位的公章,证明针对房改房销售的特殊规定,巢湖市房产局尽到了审慎职责。2、孙**和橡胶厂的22031号房屋共有产权证,证明巢湖市房产局注销孙**的22031号房屋共有产权证有事实依据。3、巢湖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细则【房组字(1993)01号】;4、巢湖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5、巢湖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房改办对出售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结果认为售房价格为10298元;6、售房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吴**购买单位房改房材料齐全,巢湖市房产局为其办理房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共有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孙**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2、关于申请注销半产权房产证的请示,证明该申请的签名非孙**本人所签。当日孙**不在内地,其他人仿冒孙**的签名将产权注销。3、争议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孙**房产证注销后,由橡胶厂破产清算组将该房屋卖给吴**,巢湖市房产局向吴**颁发了房地权巢湖市字第00××80号房地产权证。4、信访答复意见、复查告知书,证明孙**2012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并通过信访途径寻求解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第三人巢**信委、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理由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有两个,一是半产权房产证的注销登记;二是房屋的产权登记。关于注销登记,巢湖市房产局提供的孙**关于注销半产权房产证的请示以及孙**和橡胶厂分别持有的房屋共有产权证原件等证据证明,对于当时房改政策条件下形成的特殊产权房屋,申请人提供的办理半产权房注销登记材料,符合相关要求。同时,巢湖市房产局在办理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职责。虽然请示上的签名非孙**本人所为,但房改申报单位和房改政策主管部门均在请示上签署了同意注销意见,特别是从孙**持有的房屋共有产权证原件提交给巢湖市房产局收存的事实来看,应该能够得出有利于巢湖市房产局的结论。因为如果孙**没有将该该房屋半产权交易或不知道注销登记请示,房产证原件是不会提交出的,孙**也没有证据证明房产证原件是他人用不正当方式得到的。故孙**要求确认巢湖市房产局将其房产证注销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足。关于产权登记,吴**在申请产权登记时,向巢湖市房产局提供了申请、产权单位意见、房改办审核意见、房屋评估报告、购房发票等材料,符合法律和房改房政策的要求,巢湖市房产局为吴**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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