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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安徽省公安厅行政赔偿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安**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行政赔偿,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省公安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赵*、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其于2013年1月17日因对宣城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省公安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省公安厅拒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此,其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于2013年6月27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省公安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其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现省公安厅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具体行为已经被行政判决所确认。因省公安厅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拒不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其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省公安厅的不作为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依法向省公安厅申请赔偿,现省公安厅作出了皖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对其进行赔偿,其不服,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省公安厅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省公安厅依法应当对其进行赔偿,省公安厅不依法对其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省公安厅对其进行国家赔偿:复印费10元、快递费46元、交通费684元、误工费100元、诉讼费50元,共计890元。

省公安厅辩称:一、李*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即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直接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造成其财产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在处理李*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既未影响其实体权利,也未直接侵犯其财产权,更未直接造成其财产损害,当然就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显然,李*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二、李*诉称的赔偿金额与其是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诉称的复印费、邮寄费、车费等所谓的赔偿金额,实质上是其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时的正常开支,不是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李*诉称的赔偿金额与其是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况且,其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至于李*赔偿诉讼费的诉求,应当依法向原审法院主张退还,而不是请求其予以赔偿。据此,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李*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李*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李*诉称的赔偿金额与其是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依法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其依法向省公安厅提起国家赔偿申请。3.赔偿金额明细,证明因省公安厅未履行行政复议,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所有支出。4.省公安厅皖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省公安厅拒绝其申请的国家赔偿,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5.《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2001)23号),证明其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省公安厅应承担赔偿责任。6.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省公安厅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

省公安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赔偿金额明细,证明李*赔偿请求事项属于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正常开支,诉讼费用应向原审法院主张等。2.《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证明行政赔偿的情形,行政赔偿范围及李*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证明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及期限;其依法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李*申请事项及其答复情况,其已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省公安厅对李*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已经证明其已履行职责告知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对省公安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其请求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认为证据3不应该是省公安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李*等人因对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邮寄材料的方式向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省公安厅于次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一直未给予答复,李*等四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李*等四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省公安厅后于2013年9月11日对李*等人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7日,李*向省公安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因省公安厅的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省公安厅按照其所列《赔偿金额明细》赔偿其复印行政起诉状、行政复议书、身份证等复印费10元,EMS快递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起诉状费用46元,李*去法院立案和开庭的宣城至合肥往返火车票132元和请事假被扣工资100元,合肥火车站至法院的的士费60元,代理人从北京来合肥参加庭审往返火车票492元,预交(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案诉讼费50元,共计890元。2014年10月13日,省公安厅作出皖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李*:其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31日,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省公安厅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8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省公安厅已按生效判决向本院缴纳(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告知李*等人:预交的诉讼费50元,应当来本院办理退款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虽然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省公安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李*等四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但李*一人本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仅提供了《赔偿金额明细》等证据,并没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其有取得赔偿890元的权利,因此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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