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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安徽省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二审

审理经过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安徽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向省民政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某,被告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尤某某诉称:1989年3月2日9时左右,在京沪铁路824铁路道口东侧,尤某某发现三名歹徒抢夺他人钱物,遂上前制止,在与三名歹徒搏斗过程中受伤,被诊断为双侧睾丸重伤。2003年10月30日,固镇县**基金会认定尤某某行为属于见义勇为。2006年9月26日,蚌埠市**为基金会确认尤某某勇抓歹徒的行为属见义勇为。经尤某某申请,蚌**政局于2007年8月24日组织医学专家小组对尤某某进行伤残评定,被评定为因公七级伤残。因蚌**政局没有为尤某某及时向省民政厅报送评残材料,尤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08)蚌山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确认蚌**政局做出的“答复”违法及蚌**政局不为尤某某报送评残材料的行为违法。2008年12月25日,蚌**政局将尤某某的评残材料邮寄省民政厅,省民政厅认为蚌**政局报送的评残材料形式不规范,将评残材料退回固**政局。固**政局通知尤某某重新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尤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再次向固**政局申请伤残抚恤金待遇,固**政局于2009年8月13日上报至蚌**政局,蚌**政局于2009年9月8日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尤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被再次评定为七级伤残。蚌**政局于2009年11月5日上报至省民政厅,省民政厅依据1997年《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决定不给予尤某某办理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国办发(2012)39号《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尤某某按照该条款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向省民政厅邮寄《关于申请伤残抚恤金待遇报告》,省民政厅于次日收到后,至今没有给尤某某办理抚恤金待遇手续,也没有给尤某某任何答复。尤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驳回尤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省民政厅于2010年9月16日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判令省民政厅为尤某某办理抚恤金待遇手续,依法保护尤某某见义勇为的权益不受侵犯。

尤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关于申请伤残抚恤金待遇报告》,证明尤某某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向省民政厅申请伤残抚恤金待遇。2.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尤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政部副部长孙**解读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新政》,证明关于见义勇为原有政策无法涵盖所有见义勇为人员。4.2009年7月28日的《关于我伤残和抚恤金的申请报告》,证明尤某某被评为因公七级伤残,符合办理抚恤金待遇标准。5.《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证明尤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提出伤残抚恤金待遇申请,应符合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应给予尤某某办理伤残抚恤金待遇手续。

被告辩称

省民政厅辩称:尤某某于1989年3月2日受伤,于2006年9月30日向固**政局提出评残申请,其受伤和申请评残的时间均发生在2007年8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生效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因尤某某的残情不符合《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省民政厅经认真调查审核,于2010年9月16日对尤某某下达了《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尤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尤某某的诉讼请求,合肥**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0日,尤某某再次要求省民政厅为其办理抚恤金待遇手续,只不过是将评残要求转换了文字提法。因其不符合评残条件,不能办理抚恤金待遇手续,故不能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综上,省民政厅按国家相关优抚政策法规经过审核后对尤某某下达了《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尤某某称省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省民政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厅于2010年9月16日向尤某某出具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证明省民政厅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安徽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认定省民政厅已履行了对尤某某是否享受优待抚恤的审查和答复职责。3.尤某某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报告、个人说明和审批表,证明省民政厅对尤某某做出不予评残决定事实清楚。4.省民政厅转发的《军人新旧××等级套改办法》、《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证明省民政厅对尤某某做出不予评残决定法律依据充分。5.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合肥**民法院均认定省民政厅对尤某某做出的不予评残决定合法有效。

省民政厅对尤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尤某某对省民政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尤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省民政厅申请伤残抚恤金待遇是依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2012年7月19日的国办发(2012)39号《**务院办公厅转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因为申请的依据不同,省民政厅应给予答复。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省民政厅对尤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尤某某对省民政厅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尤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据5以及省民政厅提供的证据4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行政规章及其解释,是法律依据,而非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1989年3月2日,尤某某因制止他人违法行为而被殴打致伤,于同年3月25日治疗终结出院。2005年9月5日,尤某某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劳动功能障碍。2006年9月26日,蚌埠市人**励基金会确认尤某某1989年3月2日勇抓歹徒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2006年9月30日,尤某某向固**政局提出评定伤残等级并办理抚恤金待遇手续申请,经固**政局、蚌埠市民政局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因蚌埠市民政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省民政厅于2009年1月22日将申请材料退回。2009年7月28日,尤某某向固**政局重新递交《关于我伤残和抚恤金的申请报告》,经固**政局、蚌埠市民政局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2009年12月31日,省民政厅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尤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合肥**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省民政厅适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省民政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9月16日,省民政厅依据《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尤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2010年12月4日,本院以(2010)庐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驳回尤某某的诉讼请求。尤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合肥**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0日,尤某某向省民政厅递交《关于申请伤残抚恤金待遇报告》,请求省民政厅为其办理因公七级抚恤金待遇手续。省民政厅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该报告后,没有给予尤某某办理抚恤金待遇手续。2014年9月25日,尤某某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驳回尤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伤残等级评定实行的是逐级申报审核审批制度,省级民政管理部门具有评残的最终审批权,而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依法应当以获得评残等级为前提。尤某某于1989年3月2日受伤,于2006年9月30日申请评残,于2009年7月28日重新申请评残,根据合肥**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对尤某某的评残应适用当时生效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省民政厅根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已于2010年9月16日对尤某某重新作出了《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且该决定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被确定为合法,省民政厅针对尤某某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对尤某某评残应适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而不适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尤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申请伤残抚恤金所依据的《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及国办发(2012)39号《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均施行于2011年7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条例及意见并不适用于尤某某,故尤某某要求省民政厅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抚恤金待遇手续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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