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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唐某某等与安徽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茹*等十原告诉被告安徽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不作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省财政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茹*、赵**、赵**、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周**、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茹*等诉称:其是安徽省黄山区太平湖的渔民,因当地政府政策改变已无法正常养殖下去,政府美其名曰为了保护环境,却让渔业公司养殖,可能存在官商勾结侵吞中央拨款的嫌疑。其从**政部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了中央对太平湖拨款的金额,为了更详细知道资金的使用情况,为了得知“中央财政对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项目2012年拨付的4000万元、2013年拨付的3200万元、2014年拨付的31658万元的具体项目安排清单(包括拨付时间、项目名称及接受款项的单位)”等信息,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快递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省财政厅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省财政厅已超过答复的法定期间,涉嫌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知情权。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4)2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请求确认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省财政厅继续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诉讼费用由省财政厅承担。

茹*等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2.**政部2014年9月2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含附件),证明其是在收到**政部的信息告知之后,依据告知,为了更加详细地了解资金使用情况,向省财政厅申请信息公开。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其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2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收到复议决定之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省财政厅辩称:茹*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其确实无法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话回复及向申请信息公开主体黄**政局发送转办函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信息公开,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处理本次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不存在茹*等诉称的其未在15天内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其向黄**政局发出《关于转办申请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的通知》后,黄**政局依照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进行了处理。其已经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及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其所应该履行的职责,对茹*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依法处理,是合法行政行为,请依法驳回茹*等人的诉讼请求。

省财政厅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茹*等十人的申请材料、EMS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2.电话记录单、通话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下午就已经告知原告该信息属于黄山**财政局制作的政府信息,其没有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向原告告知了黄山区财政局的具体联系人,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的处理程序办理。3.《关于转办申请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的通知》,证明其自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0日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流程办理该事项,程序合法合规,不是“不作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2013)788号)、《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皖政办(2014)29号),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确属于黄山**财政局制作的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其按照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6.《黄山区财政局关于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证明黄山区财政局在收到其函件之后,按照要求依法办理此事。

经庭审举证,省财政厅对茹*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政部的告知书及其附件,并不能证明其保管有茹*等申请信息公开所称的2012-2014年黄山区太平湖环境保护区具体项目安排清单,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其2014年10月20日对2014年10月1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通过省政府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书清楚可知,其并未制作保管茹*等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内容,无法按照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茹*等对省财政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预算法》第三条只是说明预算的概况,省财政厅也属于地方预算,所以省财政厅的本级预算就包括中央的专项资金,作为省财政厅应该掌握;对于第五十三条,认为既然省级有预算,省级预算应当由省政府负责,也就是省财政厅负责,省财政厅就必须掌握其申请的信息,这个法规恰恰证明了省财政厅应该有在预算范围内的清算信息;《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是**政部2013年11月12日颁布的,只能适用2014年的,不适用2012-2013年的两个项目;根据皖政办(2014)29号文件规定,省财政厅作为省级**政部门对于其申请的信息是掌握的。对证据5,认为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是属于正式的书面的答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的答复,被告仅仅只是口头答复,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3和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是向省财政厅申请信息公开,有义务答复的是省财政厅,而不是黄**政局,即使是转办了,黄**政局应该是向省财政厅进行答复;去其家中不是答复信息,而是希望撤销行政复议,不能证明省财政厅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茹*等十人系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渔民,从**政部2014年9月2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得知了中央财政2012年-2014年对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拨款的具体数额、拨款日期和拨款凭证的相关信息。2014年10月14日,茹*等十人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省财政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中央财政对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项目2012年拨付的4000万元、2013年拨付的3200万元、2014年拨付的31658万元的具体项目安排清单(包括拨付时间、项目名称及接受款项的单位)”,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相关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省财政厅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跟赵*三进行通话(申请表上所留联系电话138××××9040),告知:省财政厅没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信息在黄**政局,让去该局查询,并告知了联系人。省财政厅又向黄**政局发出《关于转办申请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的通知》,黄**政局接该通知后,派员前往赵*二家,与茹*等十人进行了会谈;于2014年11月26日向省财政厅作出《黄**政局关于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公开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茹*等十人认为省财政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皖行复(2014)2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茹*等十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省财政厅2014年10月16日在收到茹*等十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即跟赵*三取得联系,已告知没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息在黄山区财政局,可与之联系,且要求黄山区财政局进行相关信息公开的工作,并非不作为;虽然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予以书面答复欠妥,但茹*等十人认为省财政厅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属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茹*等十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茹*、申某某、唐某某、王*某、王*、张某某、赵某某、赵**、赵**、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茹*、申某某、唐某某、王*某、王*、张某某、赵某某、赵**、赵**、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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