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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安徽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省司法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其有一民事案件在黄山**法院开庭审理,需聘请公民代理。从4月29日到5月6日,其多次持推荐函到所在跃进路社区请求盖章,但该社区吴书记以u0026ldquo;不认识代理人u0026rdquo;并已咨询了司法局为由,拒绝盖章,而同属于昱**办事处的徽山路等社区,却对同样情形的公民代理推荐函盖了章。2014年7月22日,其通过黄山市政府网站,进入u0026ldquo;市司法局信息公开u0026rdquo;网页,向黄山市司法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黄山市司法局向其公开同属昱**办事处下辖的社区,同样都不认识被推荐人,徽山路等社区为辖区居民开了推荐函,而跃进路社区拒绝为其开具推荐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黄山市司法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公开上述信息,8月19日,其向省司法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黄山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省司法厅于8月21日签收复议申请书,但超过法定期限未回复。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违法。同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4)3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12月19日向其邮寄送达,其于次日收到该决定。请求确认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吴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向省司法厅递交复议申请书,该厅有义务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3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其因省人民政府不受理复议申请而向法院起诉。4.《网上立案登记信息表》,证明其起诉时间及合肥**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情况。

被告辩称

省司法厅辩称:一、吴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8月21日收到吴某某的复议申请书,超过两个月未对吴某某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吴某某应在15日内即2014年11月4日前向法院起诉。吴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因社区拒绝在民事案件委托公民作为代理人的推荐函上盖章,吴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黄山市司法局未向其履行u0026ldquo;不开具推荐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信息公开u0026rdquo;职责违法。吴某某就同一事项于2014年8月先后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因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6日先后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其对于吴某某的复议申请,有权不予受理,亦无需作出复议决定。三、吴某某提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安徽省人民政府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省司法厅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某向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吴某某向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内容,及吴某某的起诉已超过就行政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法定期限。2.吴某某向黄山市司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吴某某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内容等。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受理了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4.《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先受理了吴某某的行政复议并已作出复议决定。5.《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黄山市司法局已按照黄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要求予以告知。

经庭审质证,吴某某对省司法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2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公开事项,因为黄山市司法局对两个事项均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其分别向黄山市人民政府和省司法厅提出不同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4是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所作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而向省司法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另一个行政行为,黄山市政府履行复议职责不能代替省司法厅的职责。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无法改变黄山市司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省司法厅对吴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某某向黄山市人民政府和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而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受理且作出了复议决定,其对吴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不予受理。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吴某某起诉时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应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之后经过15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起诉时间系在法定期限内及省司法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违法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省司法厅的证据1-5确实证明了吴某某就同一事实先后向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而黄山市人民政府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司法厅无需受理行政复议。吴某某明知省司法厅收到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却未在15天内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对省司法厅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吴某某因其作原告的一民事案件要在黄山**法院开庭审理,需委托公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从2014年4月29日到5月6日间,吴某某持推荐函到黄山**办事处所辖跃进路社区请求盖章,但该社区拒绝在推荐函上盖章。2014年7月22日,吴某某通过黄山市政府网站,向黄山市司法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黄山市司法局向其公开昱中街道办事处跃进路社区拒绝为其推荐函盖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信息。2015年8月15日,吴某某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月19日,其又向省司法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省司法厅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该复议申请书后,了解到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受理了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于2014年8月21日发出黄**(2014)1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黄**决(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厅对吴某某就同一事项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12月10日,吴某某向安徽省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4)3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12月19日向吴某某邮寄送达,吴某某于次日收到该决定书。2014年12月31日,吴某某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后于2015年2月25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吴某某诉省司法厅不作为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某先后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省司法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而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并作出了复议决定,省司法厅依法无需对同一事项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司法厅收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吴某某应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间提起行政诉讼,其无正当理由却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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