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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不服被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行政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省地税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5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金**司:2014年11月1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蚌**税局)或蚌埠市人民政府提出。

省地税局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明国家局为探索适合我国实际的税源管理新途径,下发该意见,决定在安徽等8个省市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要求“根据税源结构及其风险特点,按照纳税人规模、行业,兼顾国际税收等特定业务,对税源进行科学分类。根据税源科学分类和风险管理流程,将税源管理职责在不同的层级、部门和岗位间进行科学分解、合理分工”;“将现有按照划片管户设立的税源管理机构,调整为按照规模、行业、特定业务等分类的税源管理机构”。2.《关于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工作的意见》,证明其根据国家局的要求,为了税源专业化管理,下发该意见,决定将蚌埠市等8市列为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试点,规定:“积极争取和探索按规模、行业、特定业务等分类设立税源管理机构”。3.《关于深入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证明其为深入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下发了该通知,规定:“负责纳税人日常管理的基层分局可以按纳税人的行业、规模等因素,重新明确管理范围和工作职责”,蚌**税局设立的税源管理二局是根据上级主管机关要求设立,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4.《关于印发﹤蚌**税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蚌**税局根据国家及省局要求、结合本市实情,制定了该方案,组织设立六个税源管理分局,规定税源管理二局负责市区建筑安装业、销售不动产行业的纳税人(缴费人)地方税费的日常管理的蚌**局分局,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5.《税务登记表》,证明明确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系金**司的地税主管税务局。6.《税务事项通告书》,证明不予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税源管理二局作出,合法有效;金**司如要申请复议,应当依法向设立二局上级机关,即蚌**税局提出。

原告诉称

金**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载明合计应退其土地增值税税款1263735.05元。2014年1月16日,其根据该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向蚌**税局提出退税申请。蚌**税局一直没有退税也没有予以答复。为此,其向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蚌**税局对其退还税款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或者予以答复。2014年7月8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蚌**税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书面是否退税的决定。2014年8月12日,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作出《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二**(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通知其“我局(原为涉外分局)于2011年6月按照分别计算增值额方法做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决定不予退税,特此书面告知。”2014年11月10日,其以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作为蚌**税局的派出机构,并不是以蚌**税局的名义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蚌**税局并未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法定职责,向省地税局申请复议,要求责令蚌**税局退还土地增值税税款1263735.05元。2014年11月26日,省地税局以不予退税具体行政行为系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作出为由,作出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蚌**税局或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退税是向蚌**税局提出的,省地税局的复议决定也是要求蚌**税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退税申请做出书面是否退税的决定。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答复的事项,既非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也非省地税局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而是其2011年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事项。如果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的答复是代表蚌**税局作出的,那么省地税局也是复议机关。因此,省地税局告知其对蚌**税局的不予退税行为向蚌**税局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是变相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3目的规定,对不予退税行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变相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正当,请求依法撤销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省地税局受理其退税复议申请。

金**司提供的证据有:1.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证明办税机关审核后确认合计应退其土地增值税税款1263735.05元。2.蚌**税局退税申请表,证明其向蚌**税局申请退税。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对蚌**税局不依法办理退税的行为申请复议。4.省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要求蚌**税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其退税申请作出书面的答复。5.蚌**税局税源二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证明蚌**税局税源二税通知该局于2011年6月按照分别计算增值额方法作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决定不予退税。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蚌**税局不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法定职责,其向省地税局申请退税复议。7.省地税局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省地税局变相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正当。

被告辩称

省地税局庭审中辩称:一、关于税管二局法律地位问题。根据国家及省局为了“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蚌**税局结合本市实情,制定了《蚌**税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实施方案》,设立了六个税源管理分局,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是负责市区建筑安装业、销售不动产行业的纳税人(缴费人)地方税费的日常管理的蚌**税局分局,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税源管理二局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派出机构,其法律地位独立,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性。二、蚌**税局系税源管理二局的设立及主管机关,依法应系二局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税源管理二局的复议机关,法定系蚌**税局。三、金**司申请复议程序与法相悖,诉讼有误。税源管理二局于2013年12月5日为金**司作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金**司于2014年1月16日所填写的《退税申请表》,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体上看,均系向税源管理二局提出。据此,金**司复议依法应向蚌**税局提出申请,直接向其提出,应系程序有误;而且其在程序错误的前提下,也不可能越级复议市局所属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误。四、金**司适用法律错误,且于法无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于2010年4月1日废止,金**司以此作为起诉依据,于法相悖。金**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不予退税的决定系税源管理二局作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蚌**税局作出,故其依法不应系本案复议机关。金**司诉讼有误,请依法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金**司对省地税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省地税局对金**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因本案审查的是省地税局对金**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是否合法,故对金**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和省地税局的有关答复方面的证据,即金**司的证据3-7、省地税局的证据6予以确认;而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金**司作为申请人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蚌**税局,复议请求是: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退还税款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或者予以答复。2014年7月8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书面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应为诉讼)的权利。2014年8月12日,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作出“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二**(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内容有,金**司:对你单位提出的退还土地增值税申请,我局经审查后,已于2014年2月22日口头告知不予退税。现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要求,我局对你单位开发的金生家园项目再次进行核查;依据……等文件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因此,我局(原为涉外分局)于2011年6月按照分别计算增值额方法做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决定不予退税,特此书面告知。2014年11月10日,金**司作为申请人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蚌**税局,复议请求是: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土地增值税税款1263735.05元。2014年11月25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金**司:你单位对蚌**税局不予办理退还“金生家园”项目土地增值税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上述不予退还“金生家园”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你单位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向蚌**税局或蚌埠市人民政府提出。金**司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地税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被申请人蚌**税局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金**司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书面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以蚌**税局税源管理二局名义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二**(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载明,是根据省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要求,对金**司开发的金生家园项目再次进行核查而作出的书面告知。金**司2014年11月10日作为申请人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蚌**税局;而省地税局2014年11月25日却作出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金**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向蚌**税局或蚌埠市人民政府提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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