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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第三人庞**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庞**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汤**、第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3)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庞得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个人信息、事故伤害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接警证明》和机动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事故伤害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证言和录音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事故伤害事实;4、第三人提供的合肥**民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事故伤害和诊断情况;5、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6、被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安徽**限公司的)《说明》,7、(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接警证明》和机动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8、证人张*证言和录音材料,证据6-8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人;9、《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1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庞*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庞*余并非原告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不受原告公司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亦不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庞*余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张*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7月4日庞*余在撮镇**公司仓库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协助装货时摔伤,且协助装货并非其本职工作。庞*余应根据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3)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蜀山工认(2013)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庞得余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庞得余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9日,庞得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蜀山举(2013)065号《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和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前往事故发生地调查核实,前往当地公安派出所了解情况,查看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也证实第三人系皖A×××××货车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而从车管部门查询信息显示该车辆为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便如原告所述,事发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第三人庞得余受伤情形符合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是在协助装货时摔伤,与其本职工作无关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被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车辆驾驶员,协助装货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关联性,且工伤保险条例强调事故伤害是基于“因工作原因”而非“本职工作”。据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2013年7月5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与证据2相同),补充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回执,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8(内容相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9,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11,系行政法规,不作证据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庞得余**A×××××大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2013年7月4日庞得余驾驶车辆前往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境内的华东**钢管公司仓库,在协助装运货物时摔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2013年10月9日,庞得余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告知:若你公司对申请人庞得余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送我局(即本案被告);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原告于11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同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蜀山工认(2013)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庞得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于12月24日签收。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文书是否有效地向原告送达,进行了辩论。原告辩称,因原告实际经营地搬迁至位于本市临泉路的美城雅阁小区,原告仅收到由他人转交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指令被告就其邮寄送达行政文书继续提供证据。被告在期限内调取了涉案《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寄详情单回执。本院第二次开庭予以质证,该详情单回执显示,二份文书均系“孙*”同一人签收,并有手写“临泉路美城雅阁2幢101室”字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详情查询单显示,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由合肥市邮政速递新站区揽投部投递并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辩解,其实际经营地搬迁至本市临泉路美城雅阁小区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意见,因该“美城雅阁小区”不仅在邮寄详情单回执有记载,亦属于邮件详情查询单记录的“合肥市邮政速递新站区揽投”区域,而非原告登记注册地蜀山区揽投区域,且涉案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行政文书均为“孙*”同一人签收。原告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营运主体,亦系第三人庞得余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与工作相关的原因身体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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