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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业**安徽分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宝**限公司安**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安**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184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宝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江**,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汤志军,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2年7月30日对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1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2年4月30日,王**在浙江**分公司承建的“印象西湖”项目7号楼进行扎钢筋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个人信息及事故伤害等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故伤害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病例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诊断情况。4、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符合用人主体资格。证据1至4同时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5、被告对工友杨**、钢筋班班长杨**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6、合**视台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所作的报道。7、原告项目部提交的答询材料和证明材料以及工地安全教育材料。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及介绍信,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证据5至8共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下旬,原告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才获知第三人王**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然而之前原告根本不知晓关于该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也从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认定书,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期限。另,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首先,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是在“印象西湖”项目7号楼受伤,而原告承建的“印象西湖”项目是3、4号楼,7号楼不是原告承建,故第三人受伤之事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合肥印象西湖项目工地仅包括3、4号楼,7号楼不是原告承建。3、劳动仲裁申请书,该证据结合证据1、2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承建工地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反映其在原告承建的“印象西湖”项目工地干活时摔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事故伤害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材料,但其工程项目部提交了原告钢筋工负责人吴**等人的证言材料,主要反映了第三人未经安全教育等相关程序就到工地上干活,且第三人受伤后原告项目部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等相关情况。根据第三人和原告项目部提交的材料,被告对工友杨**和原告“印象西湖”项目部钢筋班班长杨**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事故伤害发生后,合**视台对该事故也做了报道。结合被告的调查核实和媒体的报道以及第三人项目部提交的材料,能够确认: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印象西湖”项目工地4号楼从事扎钢筋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因此,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方面,被告先后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由持有原告总公司介绍信的原告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陈**领取,送达合法有效。另,工伤认定书中“7号楼”是笔误,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在“印象西湖”项目工地4号楼从事扎钢筋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

第三人王**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补充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原告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当庭提供住院病案一份,证明第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原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及未依法送达。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病案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至6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职权调取、收集,可以证明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7“答询”与“证明”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8送达回证及浙江宝**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被告认定的用人单位及送达的对象为原告即浙江**分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所举证据1工伤证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已自认“7号楼”属笔误。第三人所举的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王**在合肥“印象西湖”项目工程4号楼工地摔伤,后于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印象西湖”项目工程3号楼、4号楼工程由浙江宝**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由浙江宝**限公司安**公司承建施工。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王**以浙江宝**限公司安**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4月30日,王**在浙江宝**限公司安**公司承建的“印象西湖”项目7号楼(庭审中被告自认“7号楼”属笔误,应为“4号楼”)。进行扎钢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送达原告的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由“陈**”签收,附浙江宝**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介绍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浙江宝**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即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文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签收人“陈**”能代表原告或受原告授权领取相关文书,被告提供的介绍信是由浙江宝**限公司出具。关于被告辩称的向总公司授权人员送达可以视为向分公司进行了送达。总、分公司在公司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确认属不同法律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分公司可以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故被告既已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原告在该劳动法律关系即为独立的主体,被告应向其送达相关工伤认定文书。另,涉案工程的承包、承建事实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查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上述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受伤地点的异议,被告虽辩称为笔误但未予以更正。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送达程序违法,用人单位认定证据不充分,工伤认定文书中出现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84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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