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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和平、王**、张*你诉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和平、王**、张*你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铜中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戴和平、王**、张*你诉称:2013年7月31日,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以铜芜路绿道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征收包括三人原房屋所在地在内的铜芜路两侧的土地,并于当天作出《铜芜路绿道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起诉人认为该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违法,安置补偿标准过低且遗漏土地使用权回购补偿标准,请求依法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戴和平、王**所有的狮子山区恒威村的房屋已于2010年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铜芜路绿道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涉及三位起诉人的房屋。戴和平、王**、张*你不属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戴和平、王**、张*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戴和平、王**、张*你上诉称: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2010年只征收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和土地,2013年又征收了上诉人的剩余房屋和土地。故上诉人是《铜芜路绿道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相对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土地已于2010年被征收、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补偿安置方案系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征收补偿安置,而上诉人提供的铜房发字第S20020047号、S20020054号、S20020055号3份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土地性质是郊区集体土地,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并非本次征收补偿安置的对象。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铜芜路绿道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认为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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